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簡岳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簡岳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日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