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彭金 及相對人 詹玉英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彭成平
彭紹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玉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彭金及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成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金及為相對人詹玉英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因發生車禍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志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如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金及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2年9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林明燈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外觀整潔,可自行行走,右手骨折有打石膏,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前因車禍,頭部裝有導流管。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名字,相對人無回應;又本院書寫「坐在旁邊的男生」等文字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手比拇指,不了解其意思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失智症,且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相對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而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經精神鑑定後追加聲請為監護宣告,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10月28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會談後報告建議以: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導致失智,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彭成平、彭紹昌等2名子女;而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全體子女一致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戶籍謄本、程序監理人報告所附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成平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上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