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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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生
韓吳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6、63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吳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安生因與大舅子韓吳興、友人 洪文德林天育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細故糾紛,遂對韓吳興、洪文德及林天育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6時許,由側門進入韓吳興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1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洪文德在住處之庭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附有鐵釘之木棍朝洪文德之頭部揮打,洪文德見狀即持黑色木劍阻擋而斷裂,張安生復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洪文德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洪文德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7公分長裂傷、左手掌挫傷併第四掌骨閉鎖性骨之傷害,韓吳興見狀,立即持在旁之鋁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張安生之膝蓋、雙臂及胸前等處揮打,並將張安生手上所持之木棍敲飛,於韓吳興持棍向張安生揮打之際,為韓吳興胞姊 韓淑貞 阻擋,韓吳興為之光火遂將棍棒往地上敲,誤打於韓淑貞之膝蓋,雙方因而停止,張安生因而受有左手及腹部擦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天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張安生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安生、韓吳興所犯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兼被告張安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5至8頁、第44頁、第46至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被告韓吳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7頁至19頁、第44頁至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9至第12頁、第13至第16頁、第45頁、第
48至49頁)。
四、證人林天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20頁至22頁、第47頁至第50頁)。
五、證人韓淑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
六、告訴人洪文德受傷照片5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26頁至27頁、第30頁至31頁、第62頁、第66至67頁、第40頁)。
七、木棍及黑色木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9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27頁至28頁背面、第56至60頁)。
叁、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張安生、韓吳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張安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即持附有鐵釘之木棍動手毆打告訴人洪文德,被告張安生之自制能力不佳,另被告韓吳興為保護告訴人洪文德,而持鋁棒毆打被告張安生之身體,渠等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文德、張安生之身體法益,渠等所為均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韓吳興係為維護在場之告訴人洪文德之安危,且係朝被告張安生之四肢、身軀毆打,被告張安生受有左手及腹部擦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較為輕微,而被告張安生係持附鐵釘之木棍朝告訴人洪文德之頭部、臉部、身體揮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7公分長裂傷、左手掌挫傷併第四掌骨閉鎖性骨之傷害,所生危害較重,並分別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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