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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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4、2655、4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彬前①因毀損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103年
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文彬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12月11日13時許,進入 鄧氏 英詩工作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美髮工作室,趁 鄧氏英 詩上樓之機會,徒手竊取鄧氏英詩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深藍色皮包一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京城銀行提款卡、重機車車號000-000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6時38分許,趁 張秋萍 不注意之際,
以行竊之目的,進入臺北市○○區○○路3段與星雲街口張秋萍經營之檳榔攤內,著手竊取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菸,嗣為張秋萍發現,陳文彬見狀立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㈢於104年3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柳
俊義經營之洗衣店前,徒手竊取 柳俊義 所持有客人送洗、掛在店前之ARMANIEXCHANGE廠牌連帽背心一件,得手後離去。
㈣嗣經鄧氏英詩、張秋萍、柳俊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104年1月25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下稱偵2654卷,第9頁)、104年3月12日偵訊(偵2654卷第50頁)、
104年3月17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4965卷,第3頁背面)、104年4月29日偵訊(偵2654卷第64頁、第65頁)、104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鄧氏英詩於103年12月14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偵2655卷,第4頁至背面)、被害人張秋萍於10
4年1月23日警詢(偵2654卷第2至3頁)、104年3月24日偵訊(偵2654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柳俊義於104年3月17日警詢(偵4965卷第6頁至背頁)指述明確,復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50號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2655卷第22至26頁)、台北市○○區○○路3段、星雲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2654卷第22至24頁)、檳榔攤現場照片4張(偵2654卷第60至61頁)、台北市○○區○○街○○○號、195巷2號、125巷口、136巷15弄43號、162巷9號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4965卷第8至12頁)、竊得物品照片4張(偵4965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偵4965卷第18頁)、扣押物品收據乙紙(偵4965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偵4965卷第20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彬就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以行竊之目的,進入檳榔攤內,伸手拿取香菸之際,為張秋萍發現,始未得逞,被告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獲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竊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壯
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且事後未能賠償被害人鄧氏英詩之損害,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欲竊取之香菸價值非高,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竊盜所得為一件名牌背心,惟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柳俊義,被害人柳俊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當時係出獄後找不到工作,缺錢花用,才會行竊乙情;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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