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錦雄 相對人即原告 陳錦慶 新竹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為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尚須再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當庭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0,114元(4,730,526元+79,794元×2),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給付4,730,526元即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滅失止,按月給付租金79,794元,並於102年7月30日撤回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惟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至建物滅失為止,而請求給付近5年來之租金4,730,52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79,794元,其中4,730,526元為固定之金額無疑義,惟按月給付部分,顯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卻依同法第77條之9有關租賃權涉訟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暨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暨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選擇合併,並聲明: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4,730,526元,及自10
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地上物(即新竹市○○段○○段○○○號)登記滅失日止,每月月終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㈢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卷第154頁至159頁);抗告人則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4,730,526元;訴之聲明後段係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526元(計算式:4,730,526+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4,261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49,510元,相對人尚須補繳14,751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於102年9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0,52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地上物登記滅失日止,每月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即每月79,794元(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318元;65,318元×147平方公尺×10%÷12),因相對人主張之租賃未定期間,不動產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0,114元(計算式:4,730,526+《79,79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9,51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47,926元,故命相對人補繳1,58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件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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