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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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陳筱萍 相對人 陳義財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楊雪
陳世璋 陳世偉 陳筱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義財(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雪(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世偉(男,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筱萍為相對人陳義財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筱萍係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林明燈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床,四肢柴瘦萎縮,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眼睛緊閉,無法自行翻身,對於本院之呼喚無言語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其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102年9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10月28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會談後報告建議以: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相對人請領保險金,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等生活支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相對人之配偶楊雪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陳世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配偶 楊雪育 有聲請人、關係人陳世璋、陳世偉、陳筱筠等子女;而相對人配偶楊雪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全體子女一致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程序監理人報告所附同意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關係人楊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世偉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上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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