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國棟於民國92年4月15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合順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2日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2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