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 田阿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溫忠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至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難以變現及利用,確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11頁)。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名下財產,抗告人名下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惟上開土地為共有,且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復無其他資產及收入,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則抗告人稱其所有前開土地因法令有所限制致處分及變現不易,其已達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尚非無稽。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溫忠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