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王勻玓 相對人 黎得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時,與借據1紙一併書立,供擔保借款債務之用。相對人本應於借據失效時,同時將借據及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歸還借據時,未將系爭本票一併返還抗告人,更進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顯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歸還借據之同時,未將系爭本票一併返還,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新台幣)│││├──────┼──────┼──────┼────┼───────┤│100年3月31日│101年3月31日│180,000元│年息6%│10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