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欉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木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以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未扣案)衝撞並徒手奪取之方式,乘 張晋瑜 (起訴書誤載為 張晉瑜 )不及防備之機會,著手搶奪張晋瑜所有之皮包(該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千元,內有現金約1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數張等物品),惟因張晋瑜極力反抗,未能得逞而未遂。嗣張晋瑜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欲搶奪之皮包照片、告訴人因遭搶受傷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搶奪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於本件搶奪告訴人之皮包未遂,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行車1台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