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債權人 陳林峰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峰禪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詢問債務人有無收到,債務人表示有收到,故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爰依法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三、經查,債權人前於103年2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林峰禪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林峰禪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D棟」為送達,由藝術大樓管委會管理員於103年2月24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為查明是否合法送達,於103年2月19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林峰禪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3年2月25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未據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林峰禪並未設籍上址,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既非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債務人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是否如聲請狀所載,復未見債權人釋明,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不生確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債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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