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張全順 相對人 李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桂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全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李桂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全順為相對人李桂英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 張家瑋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全順主張其為相對人李桂英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出血,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審驗李桂英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鑑定時身坐輪椅,無法站立或行走,但體溫、血壓及心跳尚穩定,意識清醒,雙眼可自發性張開,無法進行口語表達,僅靠手勢或點頭搖頭表達其意,但語言理解能力顯部分缺損,注意力尚可集中,思考內容貧乏,以口語陳述時,可依令行事,但對較為複雜之指導語則無法理解,綜合評估其判斷力受損,情感表達、溝通、思考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及中度失智症,其注意力、記憶、動作協調能力及高級認知功能之執行功能表現皆達缺損範圍之指標。臨床評估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有缺損之情形,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了解意思表示結果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又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配偶張全順、長子 張正宣 、次子張家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由張全順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