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原告 林正達 被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8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59,693元中超過3,725元部分不存在,及應不允許該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155,968元(計算式:159,693-3,725),嗣於103年
2月24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其91,56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追加後共為251,261元(計算式:159,693+91,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雄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共2,760元,依該本案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