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上訴人 江家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
103年5月2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嗣於103年
5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