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倫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倫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倫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2年07月31日│本院102年│102年09月│本院102年│102年10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16日│度交簡字第│17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3236號││3236號││││罪│1000元折算1│││││││││日││││││├─┼────┼──────┼───────┼─────┼─────┼─────┼─────┤│0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2年07月03日│本院103年│103年04月│本院103年│103年05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10日│度交簡字第│01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984號││1984號││││罪│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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