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任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人員先已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1日13時許,以網路聊天之方式與甲○○取得聯繫並相約援交,佯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數字確認身份,甲○○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而於該集團取得乙○○所開立上開帳戶後之同年月19日,再次訛詐甲○○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乙○○所開立之帳戶內。乙○○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乙○○,並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執據、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數紙在卷足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取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將有作為不法詐騙他人款項之可能,乃竟仍執意予以出售,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