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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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1頁與第3頁間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漏列印第2頁,而與原本有不符之處如附件所示。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95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決第2頁)
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爰審酌被告甲○○軍隊營區內以電話下注簽賭,有害社會風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