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水美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萬2,88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4萬2,884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市○○路○○○巷○○號等之室內裝修工程,依上開兩造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第4項明定:「總工程費:
1.總工程費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含稅)2.工程範圍經雙方書面同意有所增減時,其總價亦應隨之調整,其方式依照本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辦堙」及「4.工程尾款於工程驗收交屋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工程費之20%,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原告業於95年5月25日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及接管使用,復依上開兩造於95年5月25日所簽立之交屋協議書第1條明定:「甲方(即被告)並同時付清應付之工程款與追加款合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整」,是被告負有給付原告484萬2,884元之義務。⑵被告雖於本訴訟繫屬前,先開立有一紙面額28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之一部,惟嗣後被告以假處分之方式拒絕原告提示承兌,經原告合法追加起訴後,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484萬2,884元工程款之義務。爰依裝修工程契約及交屋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厚生板橋裝修案合約書」,被告以960萬元之高價,委託原告負責為被告所有之台北縣○○市○○路○○○巷○○號3樓及4樓;台北縣○○市○○路○○○巷○○號2樓、3樓及4樓;與台北縣○○市○○路○○○巷○○號1樓、2樓、3樓及4樓,共9間公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改裝成每間房屋4間或5間包含衛浴之獨立套房。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採買裝潢所需物品,並負責將各物品依約妥適裝修,務使房屋達到相當品質,同時原告並應於90個日曆天內完工。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要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並無疑義。被告嗣於同年12月20日將房屋交予原告開始施工,原告亦於是日動工,則原告依約應於95年3月20日完工。本件厚生板橋裝修工程,總工程費為960萬元,分4期支付。第1期款192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完竣;第2期款288萬元,應於工程進行至約40%,經乙方(即原告公司)通知時給付,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完竣;第3期款288萬元之支票,應於工程進行至約80%,經乙方通知時給付,被告公司先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288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但因系爭工程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不僅不為修補,嗣後還拒絕修補,且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公司遂假處分該紙支票,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該紙支票;第4期款19
2萬元,則應於工程驗收完竣後給付,被告尚未給付。又原告陳稱本件曾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萬2,884元,且據此主張原告公司因有追加工程,完工期限變更,所以其無庸於95年3月20日完工云云,然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公司未曾提出依照「厚生板橋裝修案合約書」第7條經雙方簽認同意的書面資料佐證追加工程的內容與金額,更未提出經雙方簽認同意展延工期之書面。⑵自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迄今,被告即陸續發現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進行修補,然原告或未進行修補,或進行修補而未改善瑕疵,最後並拒絕修補瑕疵。⑶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竣,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第4期工程款192萬。原告一再主張在95年5月25日已經完成驗收,且當日驗收完成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於交屋協議書上蓋印,並交予原告,與事實尚有相當大之出入,被告從未同意驗收完成,亦未在交屋協議書上用印,該份交屋協議書根本不發生任何效力,實則該協議書乃乃原告三番二次糾纏員被告員工,詐騙員工蓋予原告。⑷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應對被告負起給付遲延責任,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總工程款千分之3,被告得自未付款中扣除。因原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自95年3月20日起,迄95年11月30日止,已達255日,是若計算至95年11月30日止,原告應賠償被告734萬元,被告可自未付款中扣除該等金額(計算式:總工程款9,600,000元×3/1000×255日=7,340,000元)。⑸原告目前交付與被告之工程,存有被告95年11月2日答辯狀附件1所載之諸多瑕疵,且原告並拒絕修補該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05萬6,568元。⑹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萬2,884元部分,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追加工程與追加工程之金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因有追加工程,故工程完工期限向後展延等語,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⑺在原告尚未完成瑕疵修補之工作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29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等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費960萬元,分4期支付,第1期款192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完竣;第2期款28
8萬元於工程進行中亦已給付;第3期款288萬元之支票,經被告假處分,並未給付;第4期款192萬元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另有追加工程款4萬2,88
4元,被告亦未給付之事實,則經原告提出交屋協議書1件,雖被告否認上述事實,並抗辯其未於交屋協議書用印云云,惟該交屋協議書仍應認為真正(詳如後述),故堪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交屋協議書是否成立有效?被告有無依該契約履行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經查:
⑴依卷附交屋協議書所示,兩造所簽交屋協議書載明:「..
.其室內已全部完竣,且與合約所載相符,業由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甲方按管使用...甲方並同時付清應付之工程款與追加款合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整。雙方所訂之契約已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及損害情形。交屋後甲方即不得向乙方(即原告)有任何請求或賠償」等語。且被告於該協議書前後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均蓋有其公司用印。
⑵證人即原告員工 鄭得志 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本項工程業已完工, 徐總 跟楊先生也都有去現場勘驗無誤,...此份交屋協定書由楊先生用印完後再交給我,我同時將鑰匙交給楊先生,並交發票兩張...後來,總算領到一筆錢貳佰捌拾捌萬元,並將票期開到十一月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的部分瑕疵,被告就這各部分,是否不在予以追究,而點交房屋?答:最後一次即第四次驗收,徐總也有到現場,之後才同意跟我們公司辦理交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的瑕疵部分,是否可用肉眼當場明白辨識?答:可以」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同日陳稱:「(法官)問:交屋協定書上的印章,是否你們公司的印章?答:我管理的並沒有這顆印章」;復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原告是否已將鑰匙交給被告?何時交付?答:是。我不太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有無工程變更?(關於衛浴設備部分)答:有,局部變更。可見系爭交屋協議書確實係由被告公司用印後交付於原告公司人員收執,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交屋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印之真正並不否認,且自承系爭裝修工程有局部變更,已足認系爭交屋協議書為真正。
⑶被告於該協議書前後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均蓋有其公司用印,
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系爭交屋協議書簽定後,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票號NI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面額為
28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益徵被告就該交屋協議書之簽定及其內容,不僅有認識更進而為簽立蓋印之意思表示(連蓋2次),且為履行該協議而簽發上述支票交付予原告。⑷按「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1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可參。查系爭交屋協議書之簽立,法律並不拘束當依一定之程式始為合法,即非為「要式行為」,則系爭交屋協議書之簽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交屋協議書之所以簽立書面,作用在於為免當事人日後悔誤反覆,恐口說無憑,遂以文字書面之形式證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系爭交屋協議書被告部分僅蓋有被告公司大章而無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即謂為無效甚明;況該印文既非為原告所盜蓋、偽造或詐欺、脅迫被告公司員工蓋予原告者,是系爭交屋協議書自屬成立、有效,被告即應依該契約履行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⑸被告抗辯稱系爭交屋協議書,乃原告三番二次糾纏員被告員
工,詐騙員工蓋予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方法使被告員工陷於錯誤而用印,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⑹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系爭交屋協議簽定,不惟未為反對之表示外,更於該交屋協議簽定後交付如附件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而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將公司印鑑交付其員工使用,且就其公司人員於系爭交屋協議書上用印之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公司就系爭交屋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亦須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責任。
六、被告固抗辯本件裝修工程,尚未驗收完竣云云。惟查系爭交屋協議書上載明「...全部完竣,且與合約所載相符,業已由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甲方接管使用...」等語,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交付房屋鑰匙而完成交屋,及被告已經在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節,則被告前述所辯即無可採。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應對被告負起給付遲延責任,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總工程款千分之3,自95年3月20日起,迄95年11月30日止,已達25
5日,原告應賠償被告734萬元,被告可自未付款中扣除該等金額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已如前述,則完工日期因此順延,乃符合工程慣例,本難謂有何遲延,況系爭交屋協議書載明:「雙方所訂之契約已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及損害情形」等語,亦如前述,則尤難謂原告有何遲延責任。
八、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物與完成之工作,不僅品質粗糙,亦有諸多瑕疵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且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品質粗糙並有瑕疵,雖附有多份照片為證,惟該照片等均未有記明拍攝之年、月、日,尚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之瑕疵係於95年5月25日交屋前發生,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瑕疵係由原告所致,所辯尚無可取。
九、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完成修補,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5月25日所簽交屋協議書載明:「...其室內已全部完竣,且與合約所載相符,業由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甲方按管使用...。雙方所訂之契約已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及損害情形。交屋後甲方即不得向乙方(即原告)有任何請求或賠償」等語,且原告完成之工作,並未有遲延或瑕疵情事,已如前所述,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殊無理由。況同時履行抗辯係於雙務契約相對人依約有給付義務而不為給付時,得主張同時履行而拒絕先為己方之給付。而本件裝修工程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程,並經被告確認無瑕疵或不保留瑕疵後自95年5月25日點交予被告公司自行管領使用,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之給付,豈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
十、從而,原告依依裝修工程契約及交屋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萬2,884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第4期工程款扣除應減少報酬及價金、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額105萬6,568元後,再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至少734萬,早已超過第4期工程款與第3期工程款之總和,是被告除無需支付第4期工程款外,原告尚應返還第3期工程款之如附件所示支票等情。並為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支票1紙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5月25日所簽交屋協議書載明:「...其室內已全部完竣,且與合約所載相符,業由甲方(即反訴原告)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甲方按管使用...。雙方所訂之契約已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及損害情形。交屋後甲方即不得向乙方(即反訴被告)有任何請求或賠償」等語,且原告完成之工作,並未有遲延或瑕疵情事,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支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484萬2,884元,具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支票1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