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其他所犯罪刑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相同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件被告犯行即屬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逕予訴追,而無庸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