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 律師
張旭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3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502號、第2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認甲○○及乙○○前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2號住處擾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夥同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於民國95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該四名不詳人士,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適遇甲○○、乙○○,即指明對象後,由該四名不詳人士徒手毆打甲○○、乙○○。甲○○因而受有臉部、前胸、右前臂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臉多處擦傷併挫傷、前胸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告訴人甲○○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5年1月10日晚間見有四名不詳人士在伊住處外,因伊居住處所地處偏遠,遂駕車將之載送至山下轉乘其他交通工具,詎該四人中途下車與告訴人甲○○、乙○○拉扯,伊即上前勸架,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並非當日拉扯間造成,伊就該四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四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該四人即下車與告訴人甲○○、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人在外面,回到家
裡我太太告訴我說有人來家裡亂,所以我太太有找人來家裡幫忙,我回到家後,他們就要我載他們去找來亂的人,後來就在樹林備內街128號處附近,他們以為甲○○、乙○○是來亂的人,他們就打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27號偵查卷宗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去打甲○○、乙○○之人本來是先到我家...,應該有3、4人左右,下山途中遇到甲○○及乙○○,我車上的那些人去打甲○○、乙○○(改稱也沒有打,是在拉扯)...。」、「我回家就看到那些人在我家...,是有人來我家鬧事,我老婆叫朋友過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前述四名成年人士係經通知被告住處遭人搗亂,乃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2號被告住處集合,非事出偶然,且被告駕車搭載該四人,旨在尋找前至其住處搗亂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係載送該四名不詳人士下山云云,顯非事實。
㈢且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1月10日
晚上11時在樹林備內街128號附近被被告夥同他人打傷...。」、「(問:如何認出是在場的被告所為?)因當時他有出聲,且我有看到他本人及他的黑色車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
檢察官問你為何是被告帶人打你,你說他有出聲音,是說什麼?)他說:『就是他』,就有一窩蜂的人打我,我也有看到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開黑色的車載一夥人下車來打我和甲○○。被告他們先打甲○○,之後被告站在我旁邊時,我有聽到他大喊指著我說我是隊長,一群人就來打我頭等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56號偵查卷宗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有聽到丙○○的聲音,他叫人家打。」、「他喊:『就是這一個,就是這邊這一個』,就有一群人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乙○○於偵、審中就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四名不詳人士,駛抵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經被告指 明渠 二人為對象後,即遭該四人毆打之經過,並無二致,僅描述所經歷事實之用語略有出入,自不得指為瑕疵。是被告駕車搭載前述四名不詳人士抵達上址後,即命該四人毆打告訴人甲○○、乙○○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而告訴人甲○○、乙○○遭被告夥同之人毆打成傷,其中告
訴人甲○○受有臉部、前胸、右前臂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臉多處擦傷併挫傷、前胸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二人於95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遭人毆打後,旋於翌日即95年1月11日至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診斷渠等受傷情形如前述證明書所載,益徵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夥同該四名不詳人士毆打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㈤綜核上述,被告與前述四名不詳人士間,就傷害告訴人甲○
○、乙○○之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述四名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將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而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甲○○、乙○○成傷,侵害二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增訂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四名不詳人士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乙○○,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夥同多人毆打告訴人甲○○、乙○○,所肇傷勢雖非嚴重,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甲○○、乙○○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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