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屬高所得人士,為民國(下同)86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妻 宋鉎椿 均明知彼等並未捐款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下稱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竟與其妻宋鉎椿及 葉明光 (原名 葉賜華 ,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6年、87年期間,共同陸續以收據金額之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金額向葉明光購買其業務上製作,且冒用「 顏榮燦 」名義經手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葉明光虛設上開協會及冒名簽立收據之事實),嗣連續於87年初、88年初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時,共同檢具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17萬7,775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16萬9,196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之數量、數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顏榮燦。
二、甲○○除以上開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外,復另行起意,明知其南山人壽公司同事 潘松美 ,實際上並未捐款予上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竟基於幫助潘松美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及與潘松美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86年、87年期間,陸續向潘松美收取捐款收據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款項後轉交予葉明光所虛設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再向葉明光取得其冒用顏榮燦名義經手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無證據證明潘松美知悉葉明光虛設上開協會及冒名簽立收據之事實),再將收據轉交予潘松美;潘松美遂連續於87年初、88年初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時,檢具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之數量、數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顏榮燦(潘松美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甲○○藉此方法幫助潘松美逃漏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57萬9,451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48萬520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敍明。
二、證人葉明光、潘松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既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葉明光、潘松美於台北市調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購買86年3月17日、86年4月
19日、86年6月23日、86年8月18日、86年8月25日、86年11月17日、87年1月20日、87年1月30日、87年2月15日、87年2月26日、87年3月25日、87年4月28日、87年4月30日、87年5月25日、87年5月30日、87年6月20日、87年7月20日、87年7月28日、87年9月25日、87年9月30日、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25日、87年12月30日收據25張(均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40046617號函1紙及被告甲○○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而證人潘松美透過被告購買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之86年1月21日、86年3月12日、86年3月18日、86年4月22日、86年5月20日、86年6月16日、86年7月21日、86年8月12日、86年8月22日、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86年11月20日、86年12月30日、87年1月30日、87年2月15日、87年3月25日、87年4月30日、87年5月30日、87年6月30日、87年7月30日、87年8月28日、87年10月30日、87年12月30日收據23張(均影本)、(含以其夫 凌德成 開立之收據3張)在卷可稽,其分別於86年度、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持上開不實之收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分別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57萬9,451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48萬520元,亦有86年度、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4月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21671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自己逃漏稅捐並幫助證人潘松美逃漏稅捐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不實捐款收據逃漏稅捐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以不實捐款收據幫助潘松美逃漏稅捐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部分,分別與其妻宋鉎椿、證人葉明光、潘松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逃漏稅捐罪部分,與其妻宋鉎椿(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逃漏本人稅捐、幫助潘松美逃漏稅捐及先後4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惟其於86年度、8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別行使附表一之數張業務登載不實收據,及於證人潘松美申報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數張業務登載不實收據,係同時(一次)行使多張不實之收據,侵害一次文書之公信力,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論處。其所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前者為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後者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偽造之捐款收據逃漏稅捐及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幫助潘松美逃漏稅捐,顯然公訴人誤認上開捐款收據之性質,本院自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自得併予論科。
三、原審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贅引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甲○○以不實之上開協會捐款收據,抵作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損害我國稅捐課徵之公平性,且其逃漏稅捐之數額分別為86年度17萬7,
775元、87年度16萬9,196元,數額非少;另其除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外,竟居間介紹同事潘松美向證人葉明光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潘松美逃漏稅捐之數額分別為86年度57萬9,451元、87年度48萬520元,數額亦非少,嚴重打擊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新刑法就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施行後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南山人壽公司經理,有正當之職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金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明知公司同事陳 萬來 、 叢建慶 、 洪鳳珍 (以上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確定)、 龔筱明 (業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無捐款「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情事或實際捐款金額不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並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起,居中介紹 陳萬來 、叢建慶、洪鳳珍、龔筱明以捐款收據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金額或部分捐款方式,取得偽造「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不實之捐款收據。再檢具該等偽造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年度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龔筱明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潘松美、龔筱明、葉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龔筱明逃漏稅捐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3年10月15日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為何潘松美說錢都是交給你的?)(應該不會這樣講,有一次她【潘松美】要出去,用一個袋子交給我,說有人要來拿,叫我幫她轉交」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06頁),潘松美究竟交給被告甲○○何物?被告轉交予何人?目的為何?上開偵訊筆錄並未明確記載;而另案被告龔筱明於檢察官90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蔣(萬能)是夫妻,財務都由我處理,我是南山人壽區經理,我夫是掛名,我願承認只捐百分之15的款項」等語,並未明確指出其係透過何人介紹購得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之不實捐款收據;此外,另案被告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分別供稱:「至於接洽者,不知名,一個都不認識」、「至於收款者是不知名,因收款者不一」、「收款者不一,我並不認得任何一位的姓名」等語(以上均見89年度偵字第28151號案卷同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叢建慶於90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不能確定收據上的經手人(即顏榮燦)與收款人是否相同」等語(見上開案件90年2月27日偵訊筆錄),於90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每個月都由不同的人來收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上開案件9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陳萬來於90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每個月來向我收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另案被告洪鳳珍於90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收款人)每個月大部分都不一樣,沒有認識的」等語(見上開案件9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是以,另案被告龔筱明、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等人之供述,並未明確指出其係透過何人介紹購得上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之不實捐款收據。又另案被告葉明光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78號案件90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高雄地區外面收款人是 許榮哲 、甲○○他們收的錢」等語,於原審95年2月9日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屬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居間介紹他人向葉明光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介紹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龔筱明等人向葉明光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事實。再者,證人潘松美雖於90年1月19日偵查中供稱其確有透過被告向葉明光購買不實之損款收之事實,惟此仍不能證明被告介紹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龔筱明等人向葉明光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事實。故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介紹陳萬來、叢建慶、洪鳳珍、龔筱明等人向葉明光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幫助潘松美逃漏稅捐)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取得之捐款收據日期、金額及漏稅金額)┌─┬──────┬────┬─────┬────┬─────┬─────┐│編│納稅義務人│捐款日期│捐款金額│捐款│捐款總額│漏稅金額││號│││(新台幣)│名義人│(新台幣)│(新台幣)│├─┼──────┼────┼─────┼────┼─────┼─────┤│1│甲○○│86.03.17│13萬元│甲○○│││││(配偶宋鉎椿)││││││├─┼──────┼────┼─────┼────┤│││2││86.04.19│7萬元│甲○○│││├─┼──────┼────┼─────┼────┤│││3││86.06.23│12萬元│甲○○│70萬元│17萬7775元│├─┼──────┼────┼─────┼────┤│││4││86.08.18│13萬5000元│甲○○│││├─┼──────┼────┼─────┼────┤│││5││86.08.25│13萬元│宋鉎椿│││├─┼──────┼────┼─────┼────┤│││6││86.11.17│11萬5000元│甲○○│││├─┼──────┼────┼─────┼────┼─────┼─────┤│7│甲○○│87.01.20│3萬元│宋鉎椿│││││(配偶宋鉎椿)││││││├─┼──────┼────┼─────┼────┤│││8││87.01.30│5萬元│甲○○│││├─┼──────┼────┼─────┼────┤│││9││87.02.15│2萬元│宋鉎椿│││├─┼──────┼────┼─────┼────┤│││10││87.02.26│3萬元│甲○○│││├─┼──────┼────┼─────┼────┤│││11││87.03.25│5萬元│甲○○│││├─┼──────┼────┼─────┼────┤│││12││87.04.28│3萬5000元│甲○○│││├─┼──────┼────┼─────┼────┤│││13││87.04.30│3萬元│宋鉎椿│││├─┼──────┼────┼─────┼────┤│││14││87.05.25│1萬5000元│宋鉎椿│││├─┼──────┼────┼─────┼────┤│││15││87.05.30│5萬元│甲○○│││├─┼──────┼────┼─────┼────┤70萬元│16萬9196元││16││87.06.20│6萬5000元│甲○○│││├─┼──────┼────┼─────┼────┤│││17││87.07.20│3萬5000元│宋鉎椿│││├─┼──────┼────┼─────┼────┤│││18││87.07.28│8萬元│甲○○│││├─┼──────┼────┼─────┼────┤│││19││87.09.25│5萬5000元│甲○○│││├─┼──────┼────┼─────┼────┤│││20││87.09.30│3萬元│宋鉎椿│││├─┼──────┼────┼─────┼────┤│││21││87.10.20│1萬元│宋鉎椿│││├─┼──────┼────┼─────┼────┤│││22││87.10.30│2萬5000元│甲○○│││├─┼──────┼────┼─────┼────┤│││23││87.11.27│2萬5000元│甲○○│││├─┼──────┼────┼─────┼────┤│││24││87.12.25│3萬元│宋鉎椿│││├─┼──────┼────┼─────┼────┤│││25││87.12.30│3萬5000元│甲○○│││└─┴──────┴────┴─────┴────┴─────┴─────┘附表二:(潘松美取得之捐款收據日期、金額及漏稅金額)┌─┬──────┬────┬─────┬────┬─────┬─────┐│編│納稅義務人│捐款日期│捐款金額│捐款│捐款總額│漏稅金額││號│││(新台幣)│名義人│(新台幣)│(新台幣)│├─┼──────┼────┼─────┼────┼─────┼─────┤│1│潘松美│86.01.21│10萬5000元│潘松美│││││(配偶凌德成)││││││├─┼──────┼────┼─────┼────┤│││2││86.03.12│12萬5000元│凌德成│││├─┼──────┼────┼─────┼────┤│││3││86.03.18│9萬元│潘松美│││├─┼──────┼────┼─────┼────┤│││4││86.04.22│12萬5000元│潘松美│││├─┼──────┼────┼─────┼────┤│││5││86.05.20│12萬元│潘松美│││├─┼──────┼────┼─────┼────┤│││6││86.06.16│12萬元│潘松美│││├─┼──────┼────┼─────┼────┤│││7││86.07.21│12萬元│潘松美│150萬元│57萬9451元│├─┼──────┼────┼─────┼────┤│││8││86.08.12│10萬元│凌德成│││├─┼──────┼────┼─────┼────┤│││9││86.08.22│13萬元│潘松美│││├─┼──────┼────┼─────┼────┤│││10││86.10.20│7萬5000元│凌德成│││├─┼──────┼────┼─────┼────┤│││11││86.10.20│13萬5000元│潘松美│││├─┼──────┼────┼─────┼────┤│││12││86.11.25│13萬5000元│潘松美│││├─┼──────┼────┼─────┼────┤│││13││86.12.30│12萬元│潘松美│││├─┼──────┼────┼─────┼────┼─────┼─────┤│14│潘松美│87.01.30│12萬元│潘松美│││││(配偶凌德成)││││││├─┼──────┼────┼─────┼────┤│││15││87.02.15│12萬元│潘松美│││├─┼──────┼────┼─────┼────┤│││16││87.03.25│12萬元│潘松美│││├─┼──────┼────┼─────┼────┤│││17││87.04.30│12萬元│潘松美│││├─┼──────┼────┼─────┼────┤120萬元│48萬0520元││18││87.05.30│12萬元│潘松美│││├─┼──────┼────┼─────┼────┤│││19││87.06.30│12萬元│潘松美│││├─┼──────┼────┼─────┼────┤│││20││87.07.30│12萬元│潘松美│││├─┼──────┼────┼─────┼────┤│││21││87.08.28│12萬元│潘松美│││├─┼──────┼────┼─────┼────┤│││22││87.10.30│12萬元│潘松美│││├─┼──────┼────┼─────┼────┤│││23││87.12.30│12萬元│潘松美│││└─┴──────┴────┴─────┴────┴─────┴─────┘附表三:
┌──┬──────┬──────┬──────┬──────┬─────┐│編號│納稅義務人│86年度捐款收│87年度捐款收│88年度捐款收│漏稅金額││││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1│陳萬來│無│12張:│12張:│87年度:│││││70萬元│70萬元│22萬0143元│││││││88年度:│││││││19萬5031元│├──┼──────┼──────┼──────┼──────┼─────┤│2│叢建慶│叢建慶4張:│ 陳忠位 13張:│無│86年度:│││配偶陳忠位│40萬元│136萬元││56萬元││││陳忠位8張:│││87年度:││││100萬元│││35萬9127元│├──┼──────┼──────┼──────┼──────┼─────┤│3│洪鳳珍│洪鳳珍2張:│洪鳳珍11張:│無│86年度:│││配偶陸衛星│18萬元│30萬元││21萬4849元││││陸衛星6張:│陸衛星11張:││87年度:││││62萬元│60萬元││26萬1546元│├──┼──────┼──────┼──────┼──────┼─────┤│4│龔筱明│龔筱明3張:│龔筱明12張:│40萬元│86年度:│││配偶 蔣萬能 │35萬元│20萬元││14萬4233元││││蔣萬能3張:│蔣萬能12張:││87年度:││││35萬元│29萬元││9萬9326元│││││││88年度:│││││││3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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