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東師管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8日及妨害兵役等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後,復於90年4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論;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91年4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於94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2月5日(亦構成累犯)。
二、詎乙○○、甲○○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月6日4時10分許之前之同年1月初某時許,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由乙○○於其旁負責把風,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萬能起子(或稱T字型扳手,下同)
1把及鑰匙1支,行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並即發動引擎駕車離去供為彼等代步使用。
㈡復另行起意,於96年1月8日7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臺
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由乙○○在旁邊負責把風,甲○○則持上開自製萬能起子1把、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並亦於發動汽車後駕駛離去以供其等代步使用。
㈢又另行起意,於96年1月10日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巷○號前,由甲○○於旁邊負責把風,乙○○則持上開甲○○所有之自製萬能起子1把及鑰匙1支,竊取 劉麗莉 所有、為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亦即發動汽車駕駛離去,供為其等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11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乙○○住處前,查獲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乙○○、甲○○前述行竊所使用之自製萬能起子1把及鑰匙1支,復經警循乙○○、甲○○之陳述,於同日11時50分許、
12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新莊市○○路○○○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車號00-0000號、1415-EV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戊○○、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訴,雖係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等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多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於行竊時並未攜帶上開自製萬能起子1把各語;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前述情節,辯稱:伊並未與乙○○共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伊於偵訊中係應被告乙○○之要求謂如此可分免於乙○○為檢察官羈押,始佯為承認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迭次
坦承不諱,並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無訛(偵查卷第71頁),復有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2件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件、被告等人所竊汽車照片8張存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4、43至53、60至61、63至64頁),且有被告等人在偵訊時坦承彼等於行竊時所持用之自製萬能起子1把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分見偵查卷第67、84頁)。
㈡至於被告甲○○雖然辯稱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不實云云。然而
,共同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甲○○確實均曾偕同伊參與前述行竊汽車之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對於各該情節如何分工等經過明白,核其陳述大致與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行竊原因、過程等內容吻合,倘非確有其事,則被告甲○○豈能於偵訊中陳稱如此詳細?再者,被告乙○○原即於偵查中如實坦承其行竊情節清楚,則無論被告甲○○是否承認犯行,當與檢察官斟酌是否聲請法院予以羈押被告乙○○當無關聯,可見被告甲○○前揭辯解顯與常情有悖。更何況,被告乙○○與甲○○原有雇主情誼,此為二人所自承,而被告乙○○又並非不知下手行竊之人實與在場把風者均應負擔竊盜刑責(本院卷第128頁),其實無於承認自己之非行外,另將無關之他人牽扯在內之必要。參以被告甲○○其先前曾有多次刑案前科,其中更曾因與他人攜帶兇器竊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腦列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考,是其既非初涉刑案,自當知情倘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日後勢將陷己於不利之情境,自不可能僅因他人之請託,即甘冒日後遭法院判刑之風險而為無中生有之不實自白;故其既會於前揭偵訊時對前述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無訛,堪認前揭該等情節當屬事實,而非憑空虛構方有是理。可見其在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乃均事後推諉情詞,洵無足取。
㈢其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甲○○歷次
均僅持用扣案鑰匙行竊上開汽車,並無同時併使用扣案之自製萬能起子1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已迭次對於彼與被告甲○○如何持用扣案鑰匙、自製萬能起子下手行竊前開各汽車陳述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無訛(本院卷第77頁),復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肯認彼等確於行竊時均有使用扣案自製萬能起子行竊等語無訛(偵查卷第71頁),甚至扣案之鑰匙、自製萬能起子復均在被告乙○○、甲○○二人最後行竊並停放於被告乙○○所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5N-2376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內為警所查獲,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8至9頁),益徵彼等二人當於行竊之際,均曾攜帶前揭物品以為使用之工具,始會於行竊完成之後,同時擺放於前揭處所無疑。是被告乙○○徒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行竊之際不曾攜帶前述製萬能起子1把云云,要屬避就言語,要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甲○○二人歷次行竊所用之自製萬能起子1把,係金屬製品,其前端又呈尖銳狀,此有卷附照片可按(偵查卷第67頁),顯見該等器具自屬質地堅硬且足以刺傷人身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甲○○二人持之為本件如事實欄所載
㈠、㈡、㈢之各該竊盜犯行,係分別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就所為前揭各該竊盜犯行間,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甲○○之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彼等2人於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再犯本件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犯後業就前揭竊盜情節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審理時亦就行竊過程坦白承認,而被告甲○○固於偵訊時自承不法舉止,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供猶飾詞狡辯,浪費訴訟資源暨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鑰匙1支、自製萬能起子1把,乃供被告乙○○、甲○○共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無訛,復經被告甲○○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乙○○、甲○○行竊丙○○所有前述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時,上開小貨車上尚擺放有雷射垂直水平儀、拆牆震動器、磁磚切割機、砂輪機等物云云,然查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之佐證,不過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惟其佐據。然查,證人丙○○並未親見被告乙○○、甲○○二人行竊情節,僅係在發現車輛失竊之後向警方報案而已(偵查卷第17頁參照),是其上開雷射垂直水平儀、拆牆震動器、磁磚切割機、砂輪機等物品縱有失竊,然是否確屬被告等人所為乙情,本非無疑;更何況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指稱伊及甲○○竊得上開汽車時,並未發現該輛汽車上有留存上述物品等語明白(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指稱其見到前述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時,車上並無前述物品(偵查卷第15頁),而本院亦查無確切事證可以證明告訴人丙○○所指之上開雷射垂直水平儀、拆牆震動器、磁磚切割機、砂輪機等物品確為被告二人行竊得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情節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