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接電器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接電器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接電器壹個均沒收之。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壹年柒月。
二、甲○○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接電器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接電器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接電器壹個均沒收之。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時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乙支、鉗子乙支及接電器乙個等工具,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復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夜間,共同騎乘甲○○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以相同手法開始著手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時,適為路人 許志強 當場發現,乙○○與甲○○旋即逃逸而未遂(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嗣乙○○與甲○○因原所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仍留置原地,乃於逃逸後約五分鐘後再度返回現場騎走該機車,經許志強再度查覺而追呼並向巡警報告後,警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逮捕乙○○,另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獲甲○○,扣得十字螺絲起子、鉗子各乙支、接電器乙個,並分別在甲○○遭逮捕時所騎乘向 陳怡君 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甲○○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環河公園水溝內,分別起獲避震器乙支、車殼乙組、J六R─二二八號機車號牌乙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均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遭竊情節之供述、證人許志強於警詢中所為發現被告二人行竊情形之供述、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將J八N─二七○號機車借予甲○○使用之供述等均為合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起獲贓物相片二幀為證,堪信渠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二紙、查獲時所攝相片二十一幀與起獲之機車避震器乙個,及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乙支、鉗子乙支及接電器乙個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竊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與鉗子各乙支,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俱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未遂罪。其二人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各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復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上揭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二人均素行不佳,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之程度非輕,惟於偵審中俱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十字螺絲起子、鉗子各乙支與接電器乙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及行竊方法┌─┬─────┬──────┬─────┬───┬───┐│編│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一│96年5月8日│臺北縣板橋市│車號000-0│丁○○│既遂│││23時│南雅西路1段│28號機車││││││78號之2前││││├─┼─────┼──────┼─────┼───┼───┤│二│96年5月13│臺北縣板橋市│機車避震器│車籍不│既遂│││日21時│僑中二街8巷1│1支│詳│││││號前││││├─┼─────┼──────┼─────┼───┼───┤│三│96年5月14│臺北縣土城市│車號000-0│丙○○│未遂│││日0時50分│延和路62巷7│72號機車││││││號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