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0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10號、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話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列改為:「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查被告甲○○○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本件行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行,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罪名,附為說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不輕,甚具悔意,業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捐助款項新台幣30,000元,有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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