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 王聰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查系爭房屋之一層為樓梯間,二層係機械室、三層係水塔,均屬公共設施,即
所謂屋頂突出之第三層水塔,係屬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故其屋頂突出之第一層和第二層部分,自屬大樓之公共設施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極為明確。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個人訴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給上訴人一人,殊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判決既稱屋頂之第二層係機械室,即整個屋頂第二層全部均為機械室,自無
分開機械以外屋頂可言。故屋頂三層為水塔,屋頂二層為機械室,而屋頂第一項亦屬公共設施,即屋頂第一層至第三層整體均為本大樓公共設施。屬整棟大樓所有人之共有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一人。
㈢本件大樓係上訴人姐夫(即被上訴人之父) 顏文生 所建築,系爭屋頂第二層之
一部分同意由上訴人之父 林振源 使用,林振源死亡後,由林振源之妻和上訴人繼續使用,如果被上訴人之父顏文生未同意上訴人之父母居住使用,豈有不早即向上訴人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母)要回系爭房屋之理。況上訴人現為大樓之管理員,自有義務及權利居住使用,以看護大樓公共設施及機械設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㈣查本件十一樓之十四號房屋之室內面積只有五二.八七平方公尺,其附屬建物
陽台亦僅有三.五五平方公尺而已。惟其附屬建物所謂「屋頂突出壹層」、「屋頂突出貳層」卻各有七三.七八平方公尺,比其主要建物面積大三十平方公尺,足見該突出部分並非在本件房屋之屋頂上,應為另一件獨立房屋,應屬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遷讓交還。
㈤系爭房屋突出第二層為機械室,既為機械室即為公共設施,並非被上訴人一人
所有,當然不能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獨有。被告雖因其父之建設公司係本件大樓之營造商,在大樓建築後,利用其他區分所有人不知情而暗中將此公共設施之機械室全部擅自登記為其一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有關上訴人堅指系爭房屋係公共設施乙節,查建物之所有權為單獨所有或共有
,係主管機關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於複丈時即予以確定,苟係公共設施即應登記為共有,反之,苟係登記為單獨所有,即使所有人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尚不因之而喪失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其尚得視損害或於公共利益之範圍內,要求償金,此關係即有類於相鄰關係中之通行權或管線通過鄰地之權,均應給付償金之法理同。
㈡查系爭之上訴人占用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並經原審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被上訴人即使有提供作為機械室或水塔,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因此而喪失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而尚得向同棟住戶要求給付償金,上訴人非住戶尤無主張使用占用之餘地,而本件之房屋之所以提供作為機械室而未充為公共設施有其歷史性之原因,即原告之父親即是建築此棟房屋之人,當時售屋時僅售各住戶私有部分,機械室及水塔均未計入售屋之坪數中,故始能登記為單獨所有,並又提供與同棟住戶作為機械室與水塔,原審經查明所有關係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咸無違誤,上訴人固執己見,主張其占用之部分係公共設施之機械室,其為大樓之管理員云云,惟查:不動產以登記為權利之公示,被上訴人確擁有系爭樓房之產權,且已經登載於主管不動產登記機關之登記簿上,毫無疑義,上訴人並非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亦不能主張任何之權利,而上訴人非但於訴訟中始央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其為管理員,且即使是管理員,非必應由僱主提供所看守之大樓之房屋供其居住,亦非可當然得任意使用區分所有人之房屋,其上訴毫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屋頂第二層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爰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是住於大樓之公共設施,原告並無所有權,且大樓係上訴人之姐夫顏文生所興建,同意由甲○○之父親林振源使用,林振源亡故後,其繼續占有使用,且其係管理員,自有義務及權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看護大樓公共設施及機械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係屬公共設施,其係管理員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辯。惟查:不動產以登記為權利之公示,被上訴人確擁有系爭樓房之所有權,且已經登載於主管不動產登記機關之登記簿上,即使所有人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尚不因之而喪失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又上訴人並非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亦不能主張任何之權利。又上訴人即使是管理員,非必應由僱主提供所看守之大樓之房屋供其居住,亦非可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員得使用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且上訴人所占用者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房屋屋頂之第二層附屬建物除機械室以外之部分,而附屬建物之第一層由被上訴人使用,第三層為水塔,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故上訴人所占用者並非目前供作機械室、水塔等大樓住戶共用之部分甚明,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以:本件大樓係上訴人姐夫(即被上訴人之父)顏文生所建築,系爭屋頂第二層之一部分同意由上訴人之父林振源使用,林振源死亡後,由林振源之妻和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云云為辯。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縱令原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該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期限未屆滿,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王俊雄~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