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甲○○前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見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即以其車阻擋 林女 去路,並向林女討錢,林女生氣,乃以石頭投擲 游某 自小客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游某即以其自小客車將林女機車衝撞入田裡,並以該自小客車碰撞林女,致林女亦倒地,旋以雙手自後將林女抱住,強行將林女拉上車,並載往棲蘭方向,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迄同日晚上八時許,始將林女載返家中。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銀旺 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告訴,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