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駕駛IV─七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過嶺往順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順和路國姓爺廟右方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丙○○○所騎乘,由產業道路壯六往順和方向,亦疏未注意讓右方甲○○之自小客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相撞及,致丙○○○所搭載之 羅義男 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義男之子乙○○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害人羅義男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如同屬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或騎機車經過上開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均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竟均疏未注意,甲○○仍貿然以四十公里以上速度通過,丙○○○則未讓右方甲○○車先行,致於路口肇事,使被害人羅義男倒地死亡,被告二人顯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即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江明德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造成之傷害、均坦承犯案及被告甲○○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有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被告甲○○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丙○○○係被害人之妻,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