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新豐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貳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新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