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松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二紙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乃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此可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 林天賜 個人之支票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可證,以及被上訴人亦因此妨害自由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以惡意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擅自強取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依法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法院未詳查,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有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三一一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謂:系爭二紙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乃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依法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況林天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乃上訴人松利公司之總經理,業經林天賜證述在卷︵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反面︶,依民法第五五四條規定,林天賜自有代表松利公司簽發支票之權。
三、再由以下事證,更可證上訴人所謂「遭脅迫」之主張,係子虛烏有:
(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攬松利成功商業大樓之結構工程前,須先購買該大樓其中一戶預售房地,而該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即係由林天賜代表上訴人松利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參見原證一號︶。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亦係由林天賜出面代表上訴人︵詳參原證二號︶。
(三)且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會同訴外人 薛國壎 、 陳寬 ,以及被上訴人等解決合約爭端,在當天同意簽發系爭兩紙支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作為退還保證金及違約之賠償︵詳原證三號︶,商請被上訴人退出,由訴外人薛國壎續為承作,有協議書可稽︵詳參原證四號︶,何脅迫之有?(四)末由上訴人松利公司總經理林天賜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仍在警員 邱泰平 見證下,承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兌現︵詳參原證六號︶,尤證上訴人主張遭強暴脅迫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結果。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分別提示後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該票據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非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公司法定代理人誤植為林天賜與事實上之法定代理人乙○○不符,上訴人自毋須支付該票款,況林天賜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票據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該支票上公司章之真正自認,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抗辯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林天賜非公司負責人及係受脅迫所簽發,惟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至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同此見解)。系爭票據上之發票人印章固非上訴人公司於銀行帳戶之開戶印鑑章,然該印章既為真正,且已表示為上訴人公司名稱即「松利建設有限公司」,足以表彰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主體,即生發票之效力,自不因該印章於上訴人公司為何種用途而有所區別,上訴人就此抗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經理人於其權限內為商號簽名於票據者,應由商號負責,不能令經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參照)。證人林天賜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自有為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證人均以松利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訂約之當事人,更足認其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程間之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則上訴人對於證人就其於管理上開事項所簽發之票據自應負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以證人林天賜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偵查起訴云云,然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所指就被脅迫簽發系爭支票提出告訴一節,係由該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移送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該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承包上訴人之工程,並開據二百萬元之支票做為承包工程之保證金,其後因施工上之問題,被上訴人不願繼續承作,而由原為被上訴人之小包商即訴外人薛國壎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林天賜及上訴人三方面協商,由訴外人薛國壎承接該工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天賜則簽發退回上開二百萬元保證金及另紙補償施工費用以及退還購屋定金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雙方解除契約,復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併辦部分所指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脅迫林天賜書立系爭支票之犯行存在,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所謂被脅迫一節,自無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業已准上訴人得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再請本院同准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正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