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自上開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句踐營區報到之大業三之二一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甲○○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之事實相符,並有中和警察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原召集令(含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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