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四o-二二九一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汽車所有權人,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確有駕駛該汽車而停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四四巷中國商銀旁之路邊一節,業經聲明異議人自承不諱。惟聲明異議人辯稱伊車係停在該路段之白線停車格內,並未停在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云云。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乙字第o二二九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欄係記載為「黃停」(即黃線路段停車之意),次觀本件違規現場照片,本件汽車其車身部分雖停在白線停車格內,然其車頭部分明顯已有部分踰越白線停車格而侵入黃線路段,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其車並未停在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云云,尚屬誤會,而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