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街賣蕃薯,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樹林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行駛在前由泰國籍男子KAMPHANSOMKHUAN所騎之腳踏車,致KAMPHANSOMKHUAN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KAMPHA
NSOMKHUAN人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又被害人KAMPHANSOMKHUAN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雨天、光線尚可、距視良好、無障礙等情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以致撞及被害人致死,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北行字第○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六四二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販賣蕃薯為業,為其所自承,其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