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古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 羅健清
羅蓓儀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羅蓓儀(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古秀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羅健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古秀英與被告羅健清於民國84年8月28日結婚,惟自90年初雙方即分居兩地,嗣於90年11月9日離婚,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羅蓓儀,且經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小孩出生登記時,因推算受胎時間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故被告羅蓓儀戶籍資料上之父親欄位登記為被告羅健清,實則被告羅健清非被告羅蓓儀之生父,故就被告羅健清、羅蓓儀二人之親子關係實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古秀英與被告羅健清雖已離婚,然被告羅健清、羅蓓儀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可能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健清於84年8月28日結婚,惟自90年初
兩造即分居兩地,嗣於90年11月9日離婚,然原告於00年0月
0日生下一子羅蓓儀,並經戶政機關將被告羅蓓儀戶籍資料上之父親登記為被告羅健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証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上開認領子女之訴,同屬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被告羅健清、羅蓓儀二人血液DNA之鑑定需被告二人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本院前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羅健清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會同原告古秀英至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且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羅健清,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惟被告羅健清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其已至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足見其拒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被告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被告既拒絕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羅健清、羅蓓儀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