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裕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澤巨蜥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潘信裕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澤巨蜥1隻,其後並在網路刊登販賣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訊息,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款論處。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育觀念,擅自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違法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僅1隻,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買入初始係供己飼養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犯罪動機,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澤巨蜥
1隻,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7號被告 潘信裕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裕於民國98年10月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澤巨蜥(學名:Varanussalvator)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詎其未經農委會同意,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澤巨蜥1隻後,自行非法飼養;迄於100年3月2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0號5樓住處,以個人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上之「新爬爬市集」,刊登「小黑喉一隻~澤巨一隻」、「澤巨~約5~60公分完整無缺..一樣很會吃..但太久沒抓了..目前無法上手..無證..3500可以的話..盡量面交~意者來信索照[email protected]」等文字,對不特定人散布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訊息,並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工具。嗣經警於100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楠梓監理站前查獲,當場扣得澤巨蜥1隻,經鑑定後,確定屬於第二類保育類野生動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裕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澤巨蜥1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該中心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收據各1紙附卷足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1紙、查獲照片3張等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