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嗣林信利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應更正為「林信利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上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即便符合自首要件,仍應優先適用該法條,且無須重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機車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本件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 林信利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14之18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男子金錢,而將其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仍登記為家園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抵押予「黑龜」,其明知該機車並未失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2月10日20時45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機車已於99年2月9日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398之29號「鳳林網咖」門口附近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林信利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信利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供述││├──┼─────────┼──────────────┤│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證明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至高雄│││園分局忠義派出所99│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所報案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