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三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無從於到期日提示,到期日視同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除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與法不合,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一:9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5月16日│5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4│││1│││││││├─┼───────────┼───────────┼───────────┼───────────┼────────────┼──┤│00│97年5月16日│5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5│││2│││││││├─┼───────────┼───────────┼───────────┼───────────┼────────────┼──┤│00│97年5月16日│4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6│││3│││││││├─┼───────────┼───────────┼───────────┼───────────┼────────────┼──┤│00│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7│││4│││││││├─┼───────────┼───────────┼───────────┼───────────┼────────────┼──┤│00│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8│││5│││││││├─┼───────────┼───────────┼───────────┼───────────┼────────────┼──┤│00│97年5月16日│2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50│││6│││││││├─┼───────────┼───────────┼───────────┼───────────┼────────────┼──┤│00│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80405│││7│││││││├─┼───────────┼───────────┼───────────┼───────────┼────────────┼──┤│00│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4│││8│││││││├─┼───────────┼───────────┼───────────┼───────────┼────────────┼──┤│00│97年5月16日│15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5│││9│││││││├─┼───────────┼───────────┼───────────┼───────────┼────────────┼──┤│01│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6│││0│││││││├─┼───────────┼───────────┼───────────┼───────────┼────────────┼──┤│01│97年5月16日│2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8│││1│││││││├─┼───────────┼───────────┼───────────┼───────────┼────────────┼──┤│01│97年5月16日│15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9│││2│││││││├─┼───────────┼───────────┼───────────┼───────────┼────────────┼──┤│01│97年5月16日│5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0│││3│││││││├─┼───────────┼───────────┼───────────┼───────────┼────────────┼──┤│01│97年5月16日│2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1│││4│││││││├─┼───────────┼───────────┼───────────┼───────────┼────────────┼──┤│01│97年5月16日│35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2│││5│││││││├─┼───────────┼───────────┼───────────┼───────────┼────────────┼──┤│01│97年5月16日│1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43│││6│││││││├─┼───────────┼───────────┼───────────┼───────────┼────────────┼──┤│01│97年5月16日│25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28│││7│││││││├─┼───────────┼───────────┼───────────┼───────────┼────────────┼──┤│01│97年5月16日│25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26│││8│││││││├─┼───────────┼───────────┼───────────┼───────────┼────────────┼──┤│01│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27│││9│││││││├─┼───────────┼───────────┼───────────┼───────────┼────────────┼──┤│02│97年5月16日│7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29│││0│││││││├─┼───────────┼───────────┼───────────┼───────────┼────────────┼──┤│02│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0│││1│││││││├─┼───────────┼───────────┼───────────┼───────────┼────────────┼──┤│02│97年5月16日│3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1│││2│││││││├─┼───────────┼───────────┼───────────┼───────────┼────────────┼──┤│02│97年5月16日│20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2│││3│││││││├─┼───────────┼───────────┼───────────┼───────────┼────────────┼──┤│02│97年5月16日│250,000元││97年5月25日│575433│││4│││││││├─┼───────────┼───────────┼───────────┼───────────┼────────────┼──┤│02│97年5月16日│150,000元││97年5月25日│580404│││5│││││││├─┼───────────┼───────────┼───────────┼───────────┼────────────┼──┤│02│97年5月16日│200,000元││97年5月25日│580401│││6│││││││├─┼───────────┼───────────┼───────────┼───────────┼────────────┼──┤│02│97年5月16日│500,000元││97年5月25日│580402│││7│││││││├─┼───────────┼───────────┼───────────┼───────────┼────────────┼──┤│02│97年5月16日│100,000元││97年5月25日│580403│││8│││││││├─┼───────────┼───────────┼───────────┼───────────┼────────────┼──┤│02│95年5月16日│200,000元│97年4月20日│97年4月20日│575449│││9│││││││├─┼───────────┼───────────┼───────────┼───────────┼────────────┼──┤│03│95年5月16日│200,000元│97年4月29日│97年4月29日│575437│││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