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順因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經營資源回收業而堆置雜物,遭民眾檢舉為登革熱孳生源,遂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列管,需於每週三接受檢查至改善完畢。詎其竟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0時許,在上址接受衛生局疾病管制處人員 江一青 、 王秀桃 、 李世銘 及 常豫嫻 等
4人執行登革熱孳生源專案檢查時,明知江一青等4人尚未檢查完畢,且該空地之四周均以鐵皮圍籬環繞,除前方留有出入口可供人、車出入通行外,並無其他出口,若將前方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上鎖,將使執法人員無法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趁該4人未注意之際,走出該處並將入口之鐵皮圍籬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往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江一青等4人之行動自由。嗣在入口外等候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溫松傑 及 姜高明 見狀,遂上前表示檢查尚未完畢,江一青等4人仍在其內,然李福順卻置之不理,逕自離去。溫松傑等隨即去電李福順,然李福順僅回以「不爽」,仍拒絕返回開鎖,溫松傑遂自行驅車僱請鎖匠協助開門並聯絡管區員警到場而查悉上情,至同日10時15分始開鎖完成,打開該鐵皮圍籬,前後計剝奪行動自由約15分鐘。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訊據被告李福順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入口關閉、上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衛生局有派人來檢查,在出入口處也未見到市府的其他員工,伊剛好要出去,才將大門上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溫松傑及姜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稱:當日係被告先開門讓衛生署人員進入檢查後即先離開,渠等在外等候,嗣後被告折返取物,並將大門上鎖,渠等見狀即上前告知被告裡面還有人在,不能鎖門,被告不聽便逕自騎車離去等語,與告訴人江一青、王秀桃、李世銘及常豫嫻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堪認為真。是被告空言不知有人在內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李福順於疾病管制處人員江一青、王秀桃、李世銘及常豫嫻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以鎖住出入口大門此一對物施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上開人等之通行自由,核其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其以1行為同時妨害4人之行動自由,係1行為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就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執行職務時,竟以關閉關閉鐵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理性方式,阻止上開公務員執行公務,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