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慧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慧卿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慧卿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及其圖樣(如附件所示),係由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柳慧卿先於不詳之時日,在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LV」商標、圖樣之長皮夾
1件。嗣因使用後,柳慧卿不喜歡該仿冒商標之商品,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思,於99年2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委託其友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y52062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之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實際無購買意思之員警於99年
6月4日上午6時許在網路上發現上開刊登之拍賣廣告,乃以1,500元含運費於99年6月12日下標購買,且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 周翊璇 ),柳慧卿即將上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仿冒「LV」商標之長皮夾1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慧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商品照片、郵局包裹照片、訴外人周翊璇郵局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仿冒之「LV」品牌長夾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柳慧卿於購入扣案仿冒之「LV」商標長夾1只後,嗣因不喜歡始起意賣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品;且本件係員警佯裝買家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形式上被告與員警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且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復因商標法第82條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販售訊息刊登於網路上,核其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5時41分起,至99年6月12日為警上網佯以購買而決標為止,在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對同一商品為繼續之陳列行為,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亦產生影響,進而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及形象,惟念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且犯罪所得僅1,
500元,所生危害不鉅,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及道歉啟事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已履行和解內容,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皮夾1只,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