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7年05月0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10號、第1823號、第2013號、第2751號、第30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相關財產犯罪,因其需錢花用,於報紙看見小額借款之電話後,經與其上刊登之電話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始可取得借款,詎丙○○竟基於縱使被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全買量販超市前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彰銀斗六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虎尾分行(下稱合庫南虎尾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戶名均為丙○○,彰銀斗六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合庫南虎尾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某自稱地下錢莊之王姓成年男子(名字年籍不詳),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借款現金。嗣該王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或由該王姓男子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6年07月間,由某自稱「 林志祥 」之成年男子,透過網路
MSN聊天室認識己○○,於取得己○○信任後,向己○○佯稱其投資臺灣基金穩賺不賠,可幫己○○投資,己○○遂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依該「林志祥」之指示,於96年11月14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民權郵局(68支)臨櫃匯款80,000元至丙○○上開合庫南虎尾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己○○始知受騙。
㈡於96年11月15日晚間07時06分許,先由某自稱博客來網路書
店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撥打 吳旻信 之電話,向吳旻信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書店購物,公司電腦系統誤將其列為分期付款客戶,要求其提供其所有提款卡之客服電話,並將會與其提款卡客服人員聯絡,嗣又由某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李姓成年男子,撥打吳旻信之電話,佯稱要幫吳旻信取消分期轉帳之設定,並要求吳旻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吳旻信遂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前去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李姓男子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其郵局提款卡,而於同日晚間07時59分42秒許,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0,724元轉帳至丙○○上開合庫南虎尾分行帳戶內,嗣經吳旻信操作完畢後,發覺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始知被騙。
㈢於96年11月15日晚間07時20分許,先由某自稱博客來網路書
店人員之成年男子,撥打丁○○之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書,牽涉到分期付款及匯款至非約定帳戶等問題,其郵局帳戶將會被扣款,必須取消該非約定匯款業務,嗣又有某自稱郵局專員之成年男子,撥打丁○○之電話,佯稱接到丁○○之案子,要協助取消相關設定,要求丁○○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丁○○遂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前去臺中縣○○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男子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其郵局提款卡,而於同日晚間08時00分49秒許,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1,758元轉帳至丙○○上開合庫南虎尾分行帳戶內,嗣丁○○於看見其交易明細表上之帳戶存款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㈣於96年11月16日晚間06時許,由某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
之成年女子,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書店購物,因該公司設定錯誤,銀行可能會直接從其帳戶內扣款,要求其以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甲○○遂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前至臺中縣○○鄉○○路郵局,依該女子之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其兆豐金控銀行提款卡,而於同日晚間06時08分27秒許,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29,983元轉帳至丙○○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嗣甲○○發現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始知被騙。
㈤於96年11月16日晚間06時30分許,由某自稱 東森 購物客服中
心「陳專員」之男子,撥打戊○○之電話,向戊○○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為由,要求戊○○前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戊○○遂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陳專員」之指示,以英文介面分別操作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提款卡,而接續於同日晚間06時52分56秒許及06時56分34秒許,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各4,325元、2,478元轉帳至丙○○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中,嗣戊○○驚覺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㈥於96年11月16日晚間07時10分許,先由某自稱博客來網路書
店人員,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因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公司電腦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分期付款客戶,須取消其設定,否則其帳戶將被扣款,其後並將有郵局人員協助處理,旋又由某自稱郵局人員之陳主任,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將協助其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並要求乙○○前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乙○○遂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郵局,依該陳主任之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其郵局提款卡,而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47秒許,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6,473元轉帳至丙○○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始知被騙。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乙○○、甲○○、吳旻信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己○○、吳旻信、丁○○、甲○○、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他人詐騙而前往郵局匯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卡,將其等所有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斗六分行或合庫南虎尾分行帳戶內之情形綦詳,並有其等被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板檢偵查卷第1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OSTATMRECEIPT)6紙(見虎尾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被告所有之合庫南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板檢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彰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雲檢偵字第182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坦承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合庫南虎尾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自稱地下錢莊之王姓成年男子,並獲取16,000元在卷無誤。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或由王姓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已坦白承認,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是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合庫南虎尾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王姓成年男子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己○○、吳旻信、丁○○、甲○○、戊○○、乙○○之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或由該王姓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雖先後多次詐騙被害人多人,但被告於同時地提供上開2家銀行之帳戶資料給該王姓成年男子,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該恐嚇取財罪顯係詐欺取財罪之誤載。
㈡被告同時交付其所有彰銀斗六分行及合庫南虎尾分行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王姓成年男子,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6名被害人,侵犯6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自毋須於主文諭知「幫助共同」,亦毋須援引刑法第28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戊○○於96年11月16日晚間06時30分許,遭某自稱「
陳專員」之人詐騙後,於同日晚間06時56分34秒許,依該「陳專員」指示,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轉帳2,478元至被告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己○○、吳旻信、丁○○、甲○○、乙○○等人之犯行,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而言,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查:⑴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合庫南虎尾分行帳戶,實行詐騙被害人己○○、吳旻信、丁○○、甲○○、乙○○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即97年度偵字第1810號、第1823號、第2013號、第2751號、第3075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被告同一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理,容有未洽;⑵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已指述其遭某自稱「陳專員」之人詐騙後,在彰化縣北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除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提款卡,於96年11月16日06時52分56秒,轉帳匯款4,325元至被告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外,另又以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款卡,於同日晚間06時56分34秒,轉帳匯款2,478元至被告上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該自稱「陳專員」之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原判決僅就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轉帳匯款4,325元部分之犯罪行為審判,對於被害人戊○○遭該自稱「陳專員」之人詐騙後,另於同日晚間06時56分34秒許,以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478元之犯罪行為,漏未併予審究,亦有疏漏。公訴人上訴請求就被害人己○○、吳旻信、丁○○、甲○○、乙○○等人遭詐騙部分犯行併予審酌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㈦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而大眾媒體早已廣為宣傳不得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被告竟因施用毒品,需錢花用,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王姓成年男子,致使本案多名被害人遭到他人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用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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