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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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崧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訂購合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訂購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雲林縣,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5,6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03日及95年11月08日,由其業務員 簡良正 代理與原告簽立2份訂購合約書(編號054848、054849號,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各給付1,372,800元予被告,被告應分別於95年12月03日及95年12月08日各交付2輛NISSAN車型J31TC車輛予原告。
嗣原告依約分別於95年11月03日及95年11月09日各給付1,372,8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訴外人簡良正代理被告收受,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予原告,經原告陸續與被告聯繫,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7年0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契約,並聲明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45,600元之價款,及自價金繳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2份訂購合約書均經訴外人簡良正登報作廢,且上開合約書之訂購人登載為「簡良正」並非原告,故原告無權依上開合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縱認原告為上開合約書之訂購人,因簡良正同時擔任被告代理人,又同時代理原告而為訂購合約書之要約與承諾,此屬雙方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則上開訂購合約書仍為無效。
倘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亦因被告不曾收獲原告交付之任何價金,且未曾授權簡良正收受價金,故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45,600元之價款,及自價金繳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無理由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編號054848、054849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填載內容爭執。
⒉訴外人簡良正自90年0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代表,員工代號為HL1426號,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訂購合約,嗣因簡良正挪用公款於96年08月30日遭撤職。
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車型J31TC車輛共4輛予原告,如未給付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已就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⒉上開買賣契約有無雙方代理之情形?⒊原告是否已交付車款2,745,600元予簡良正?⒋倘原告已交付上開車款予簡良正時,則對被告是否生交
付車款之效力?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45,6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就爭執事項⒈、⒉而言: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良正曾為被告之業務代表,而獲被告授權與客戶簽訂訂購合約書,嗣於96年08月30日遭被告撤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故於95年11月間訴外人簡良正仍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且訴外人簡良正確實與原告簽立上開2份訂購合約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
⒉被告辯稱本件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係以系爭
2份合約書之訂購人載明為「簡良正」為其論據,惟: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曾於95年02月22日訂定買賣契約(契約號
碼052077號),約定原告給付858,000元予被告,被告應給付J31TC汽車予原告之事實,有訂購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而上開訂購合約書將原告登載於領牌人處,經簡良正簽名後,交付白色第一聯予原告,原告交付無記名即期支票予被告,該車已順利交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執有合約書白色第一聯,與一般公司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後,多會將其中一聯交予消費者以為憑證之交易習慣相符。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份訂購合約書及上開契約號碼052077號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5頁),與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觀之,合約內容全由簡良正記載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依上開數份訂購合約書內容之記載可知兩造間過去交易事實,針對訂購合約書之領牌人、訂購內容及付款明細乃兩造間認定之重要事項,須詳為記載,至於訂購人則以持有白色第一聯及交付價金者為據,並非以訂購人之記載為其認定方式。況原告既知簡良正為被告之業務代表,且簡良正並未受僱於原告,衡情原告應無授權簡良正代理原告之可能,自難以由簡良正自行將其姓名填載於系爭2份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欄,即認定原告亦授權簡良正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而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事。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2份訂購合約書業經簡良正登報聲明
遺失作廢,即屬不存在,故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乙節,雖據其提出報紙節本影本2份及訂單遺失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為證。惟簡良正於96年08月30日因挪用公款而遭撤職,則其於96年02、03月間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有登報聲明遺失作廢之舉?即非無疑。況系爭2份訂購合約書,倘已成立生效,雙方即應依約履行,並不因簡良正事後片面聲明遺失作廢而影響其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授權簡良正與原告間就系爭2份訂購合約書
所載之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就爭執事項⒊而言:
⒈原告主張已交付車款予簡良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
憑據及支票經兌現之證明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為證。
⒉被告針對支票兌現於簡良正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辯稱尚難據此證明係原告交付車款之票據原因關係乙節。查系爭2份訂購合約書分別於95年11月03日、95年11月08日簽訂,車款均為1,372,800元之事實,已於前述,而上開兌現之2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簽約當日之95年11月03日及簽約次日之95年11月09日,且面額均與車款之1,372,800元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兌現之2紙支票係交付予簡良正之車款,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尚無從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乙節,自難憑採。
㈣就爭執事項⒋而言:
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並未授權業務代表代理公司收受車款,倘買受
人信任業務代表而交付車款於業務代表時,仍以業務代表將車款交付於被告時,始生清償效力乙節。惟查,被告對其授權業務代表與消費者簽訂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而其付款方式,除匯款、支票、刷卡外,尚包括現金付款,但合約書上並未明確載明業務代表並無收受車款之權限,然業務代表代理公司出賣商品並代為收受價款,此乃社會交易常情,如公司對業務代表之權限有所限制,亦應公告予消費大眾週知或明確載明於合約書上,以維護交易安全。況兩造間數次買賣關係中,已由被告依約交付車輛予原告者,其車款亦由原告交予簡良正收受,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簡良正無代收受車款之權限。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如為正常交易,何以原告於交付車款後
,從未向被告徵詢乙節,顯係推測、懷疑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
與業務代表簡良正間代理權之限制,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是原告主張既已將車款交付簡良正,應認對被告生清償效力,即屬可採。
㈤就爭執事項⒌而言: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簡良正有代理被告受領車款之權,已於前述,原
告將2,745,600元車款交付訴外人簡良正,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非但使買賣契約成立,亦生清償之效力;又兩造就本件交車日期係約定於95年12月間,然被告未交付車輛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乃於97年0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依約給付車輛,逾時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此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逾期未履行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45,60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遲延給付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契約即解除,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45,60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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