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元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2月24日100年度簡字第6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元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7、3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紀錄部分,更正為「許元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民國90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犯)。」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或因該等藥物而影響檢驗結果,應另由公正之檢驗教學醫院重新檢驗;又查獲當天,被告並未同意採尿,警察非法強制對被告採尿,依證據法上毒樹果實理論,警察非法取得之驗尿結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審未予查明即將之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若認警察採尿合法,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合於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刑,亦有違誤,爰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五、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未曾表示其有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習慣,
上訴狀中亦未具體陳明其服用之藥物名稱及服用期間,是被告是否確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難盡信。況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不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高達6560ml之安非他命及31440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4至5頁),苟被告確係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合法之鎮靜安眠藥物,自無可能含有如此高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云云,要屬無稽。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願意接受警方採尿,並在警詢筆
錄簽名,有9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至3頁),足認員警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對其採尿,是原審以員警合法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作為判決之依據,自無違誤。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4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員警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迨員警將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始發現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前,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得依法減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或依法減輕其刑,均屬無據。
㈣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依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且警詢時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竊盜等刑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及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