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
(一)原告與 張坤權 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張坤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坤權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寄給張坤權之第四五六號存證信函,而獲悉被告與張坤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懷有身孕,又接被告寄給張坤權第五四一號存證信函要求張坤權解決即將出生者之身分問題,原告因而依法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九0四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公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張坤權之通姦,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婚姻生活之裂痕,亦即侵害及原告之權利至明,況被告又有身孕,將來出生之非婚生子女,對原告婚姻生活更造成莫大威脅,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金錢所能衡量,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於六十四年自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後,即至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任藥師,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轉入台北私立長庚醫院任藥師,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離職,專心照顧子女成為家庭主婦,原告以任職藥所得購得台北市○○路○段房屋一戶,並九十一年間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房屋一戶。而被告不法侵害告婚姻,使原告和諧家庭差一點破碎,自原告獲悉被告與張坤權間不正常關係後,無一日心能平靜,每日過著疑神疑鬼之日子,精神上所受打擊非言語所可形容,每日睡不穩,張坤權外出時又恐其再受被告引誘,導至原告之精神產生病情,現在醫療中,同時又因對丈夫信任感破裂,精神上創傷更深無法以言語比喻,因此發生「重鬱症」迄仍在繼續治療中。被告則參加國際扶輪社為社會公認之上流社團,駕駛賓士高級車,並曾開設瀚元珠寶公司,是被告應為高收入者,絕非月收入二至三萬元之繪製工業設計維生者。
三、證據:提出私立台北醫學院畢業證書、長庚醫院人事通知單各一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二件、國際扶輪社台北福星扶輪社名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係香港理工學院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以不定時為友人繪製工業設計圖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二至三萬元。被告單身,育有一子一女,長子係與前夫所生,年十二歲,就學中,次女係與原告之配偶所生,年一歲,目前均由被告照顧中。而被告目前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三,為被告向他人承租。而被告為求子女之安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被告之兄、姐等家人合資一百餘萬元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建物,並向銀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目前每月繳款二萬七仟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無意見,然而原告之侵權行為主張縱屬成立,且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之配偶張坤權已與原告重修舊好,重享家庭之溫暖,而原告亦撤回對其夫之刑事告訴並已宥恕其夫之行為,顯見其精神上之損害業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懇請審酌上情,酌減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被告等妨害家庭全卷,及調閱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張坤權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張坤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坤權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知悉後,訴請對被告通姦行為進行刑事追訴,嗣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是原告受被告侵權行肇致之損害十分嚴重,除響影家庭和諧及圓滿外,亦告成原告對丈夫信心喪失,原吉更因此有精神上之「重鬱症」迄仍須繼續治療,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千萬元。被告則原告主張之前述通姦事實並不爭執,但陳稱目前養育二子女,收入不多,同時原告家庭仍然完整,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二、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張坤權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明知張坤權為有配偶之人,張坤權於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三住處及台南市區飯店等地,連續與被告發生婚姻關係以外之性關係,被告並因此懷孕,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現前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被告相姦罪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經確定。又原告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移由民事庭審理。
2.被告主張係香港理工學院畢業,繪製工業設計圖維生,目前單身,育有一子一
歲,目前均由被告照顧中。財產狀況除擁有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房地外,尚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五號地號土地二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等不動產。動產方面則有小客車一輛及台灣固網公司等股票。原告則擁有台北市○○路○段及忠孝東路段等房地,及多家上市公司股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
(二)二造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多少金額最適當?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張坤權相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同時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被告等妨害家庭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侵害為通姦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坤權相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張坤權間婚姻關係忠貞基礎
,並影響原告原有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同時被告與原告配偶張坤權相姦行為,亦因此懷孕於000年0生下一女,現由原告扶育中;同時原告在被告通姦案件刑事程序進行中撤回對其配偶張坤權之告訴,目前原告家庭在法律上仍維持健全之狀態;同時原告主張經此事件後,心理及精神上受有嚴重打擊,因此罹患「重鬱症」,有失眠、疲倦、體力差、注意力功能下降等狀況,亦經原告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並任藥師多年,目前專任家庭主婦
,因繼承及工作期間財產所得分別取得台北市○○路及台北市○○○路二棟房地,此外名下尚有多種上市公司股票等,與張坤權結婚後育有二女,目前均在就學中。
3.被告則為香港理工學院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以不定時為友人繪製工業設計
圖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二至三萬元,育有一子一女,長子係與前夫所生,年十二歲,就學中,次女係與原告之配偶張坤權所生,年一歲,目前均由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告雖陳稱被告係文化大學美術系畢業,為扶輪社社員曾開設瀚元珠寶公司等情,惟查原告對原被告為文化大學美術系畢業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查被告對曾任扶輪社社員及曾任瀚元珠寶公司等情並不爭,但陳稱早未參加扶輪社,形同退會會員,同時瀚元珠公司亦早經結束營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符,是被告陳稱目前無業等情,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擁有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房屋一戶及高雄市○鎮區○段面積二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車號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及銀行存款等,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查,是亦堪信為真實。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期間長約一年,原告對其配偶張坤權業已
宥恕並撤回刑事告訴,被告亦因相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同時被告目前尚須扶養二子(含與原告配偶所生之一歲女兒),及本件原告所受侵權行為精神上損害,原告並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及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影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六十萬元以內部分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原告請求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