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明選任辯護人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明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賢德醫院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被告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女友 鄧雪霜 至位於南投縣○○市○○道0號南投服務區,於同日19時45分在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700公尺處,逆向行駛撞擊 楊志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左側後照鏡損壞、左側車身凹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係以證人鄧雪霜、楊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人楊志強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診斷書及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9時10分偵訊筆錄之狀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110年11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賢德醫院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騎乘A車至上開地點,於同年月7日19時45分在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700公尺處,逆向行駛撞擊B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的程度;案發那天我看到警察站在順路那邊,我就緊張逆向騎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施用毒品應該會在施用後3分鐘發生作用,與施用後31小時車禍並無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9時10分偵訊筆錄因毒品戒斷現象而話語無法理解,沒辦法證明被告車禍時之精神狀況;觀車禍現場警察密錄器影像,被告可跟員警交談並依員警指示動作,且與母親通話也可正常談話;何況測試觀察紀錄表就被告駕駛時狀態欄,員警只勾選其他,並沒有勾選查獲後之狀態,可知被告在車禍後並未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賢德醫院外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騎乘A車至上開地點,於同年月7日19時45分在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700公尺處,逆向行駛撞擊B車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277頁),核與證人楊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1月1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至31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又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等作用,惟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時間長短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是不能僅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者是尿液中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可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方能認定,因此公訴人提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過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數量,尚不足證明被告駕駛A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觀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位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
警員未勾選「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警卷第32頁),與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就警員詢問問題題尚能清楚回答,更何況被告當時打電話給其母親時還能正常溝通,以及被告騎乘A車逆向行駛時,並未有蛇行及搖晃現象,看到B車還能做出迴避動作,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73頁),是無從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A車至發生車禍時,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與常人相較有明顯減弱之處,而有不能安全騎駛A車之情形。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9時10分偵訊時所述言語雖令人無法理解,顯然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有明顯減弱,惟此時與車禍發生時已間隔1日,自難以此時被告精神狀態推定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精神狀態。
㈣另被告於該次事故中,其右手受有傷害,有本院勘驗110年11
月8日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再觀被告於查獲時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雖有4次觸及內圓,但均無大量畫超出內圓之情形,且仍可看出為完整之圓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被告以其受有傷勢之手仍可畫出上開圓形,實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是因為看到警察緊張才逆向行駛等語,從證人鄧雪
霜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從南投住處出發前往南投服務區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顯然被告是從其住處騎乘A車經永平路(中寮便道)進入南投服務區之事實。而南投服務區仍屬國道,禁止機車進入,被告違反機車進入之規定同時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在南投服務區時,曾有警員想攔停被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4、269頁),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害怕被警察攔停而逆向行駛,是無從僅以被告逆向行駛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A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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