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李韋臻 被告 吳承豪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成立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生技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2日以豪豪生技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或南投縣某處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紅樂企業社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超商代碼,再由其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便得以繳費代碼換取現金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1日18時47分起至109年8月22日12時28分止,至便利商店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共計27萬元,再由該超商代碼使用者之紅樂企業社將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因此蒙受損失。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嫌違反幫助洗錢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其於109年8月21日18時47分
起至109年8月22日12時28分止,至便利商店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共計27萬元,再由該超商代碼使用者之紅樂企業社將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後遭轉入其他帳戶而經提領一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超商代碼繳費單據、LINE訊息對話紀錄、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11月13日(109)萬字第765號函、110年3月5日(110)萬字第177號函、紅樂企業社於109年11月18日發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銀印鑑卡、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犯罪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致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應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舉證系爭刑事判決暨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為證;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確係由被告交出予不詳之人,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參以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不詳他人極容易淪為犯罪使用,被告已成年且學歷為國中畢業(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上開事項應可清楚知悉。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他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並作為犯罪使用,則其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而原告因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密碼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操作代碼繳費,後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且因系爭帳戶係遭作為詐騙工具,原告無從取回前開匯入款項,因此受有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7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