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猷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4、215、216、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猷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猷憲(原名 林世明 )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號之「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農公司)負責人, 周凱律 為「凱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律公司)負責人,二人為多年友人。嗣名農公司因經營不善,至民國105年12月間已對外欠債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且自同年12月26日起陸續跳票,林猷憲為避免名農公司之資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林猷憲、周凱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真借貸,假租約」之方式,由林猷憲提供名農公司所使用,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號、344之116號等建築物(下合稱本案建築物),偽以租賃期間10年,每年租金10萬,而與凱律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2份(下合稱本案租賃契約),然實由周凱律借款200萬元予林猷憲,供林猷憲周轉使用,二人再共同持該不實之租賃契約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使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6年2月2日將該不實租賃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上掌管之公證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名農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法院管理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周凱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林猷憲於犯罪未發覺前,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農公司、 林建均 、 林駿睿 提出告訴,及 周春和 、 李清溪 告發,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86-87、114頁),核與證人 魏美虹 (見偵214卷第92-94頁)、林建均(見他917卷第28-32頁)、林駿睿(見偵214卷第558-562頁)、 李裔綝 (見他917卷第120-123頁、偵214卷第92-94、174-177、558-56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公證處106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為證(見他917卷第5-8頁、他974卷第136-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猷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㈡按甲與乙偽立借貸契約書,持向法院請求公證,使公證人將
該不實之借貸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公證人對請求公證之書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自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周凱律明知彼此間就本案建築物,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仍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租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名農公司股東股權、債權人債務及法院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而被告與共犯周凱律,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本案建築物與周凱律,持2份虛捏之本案租賃契約至本院辦理公證,並使法院之公務員將該不實租賃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均係基於同一避免名農公司資產遭強制執行而擔保借款債權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10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1份(見他928卷第9-10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周凱律不思依循合法方
式辦理借款及擔保債權事宜,明知與名農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竟虛捏以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並持之至法院辦理公證,使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租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法院對於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股東之權益,行為實屬不當;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農業技術總監、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易緝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