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以經營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為常業,於報紙刊登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數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法之貸款廣告,乘不特定多數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利息二十分到二十五分不等, 呂清楷 因需款孔急,先後共向 渠等 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經由 賴質卿施秀枝 背書保證。嗣因呂清楷無力還款,被告遂指使不詳姓名者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東二巷十二之二十八號脅迫施秀枝還債,並共同毆打其身體成傷。復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鳳山市○○路○○○號強將賴質卿載往高雄縣澄清湖及高雄縣鳳山市陸軍軍官學校等地,在車上逼迫賴質卿還債,並毆打其身體成傷,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愛國國小前,始將賴質卿釋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呂清楷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號一三九二四二、一三九二四
三、一三七九七一、一三九二五○號等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嗣上開支票均由被告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二二七八之三號帳戶提示,有該社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高市信社業字第六一四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對於提領前開四張支票,並不否認,雖辯稱基於朋友關係,幫 吳百仁 軋票等語。而被告既供稱吳百仁住在嘉義縣東石港附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吳百仁何以會遠從嘉義縣東石港拿支票至高雄市託被告提示﹖又上開四張支票面額計有六十八萬五千元,數額非小,被告何以無故受託提示﹖抑且呂清楷等又曾指稱:「被告甲○○既然是最後持有支票而提示者,必與歹徒有所關連,甚至是同一夥人,為幕後首腦」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四頁)。被害人上揭指訴,究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支票是否確係由吳百仁託被告提示﹖其支票來源為何,暨被告與吳百仁間究具有如何之關係等攸關案情真相之事項,自應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稽之卷存訴訟資料之被告於法院調查支票來源時,初雖以尋覓不著吳百仁,作為辯解,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竟提出吳百仁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因車禍亡故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份,資為有利於己辯解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八、四十頁)。第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僅填發一式五份,除一份附卷備查外,其餘則發給死者家屬收執及持往辦理戶籍登記及殮葬等手續之用(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下欄附註2),故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既應僅死者家屬可能持有,而被告卻於該審判期日前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猶到庭陳稱 渠有 去找過吳百仁之妻,她已搬走了,搬到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苟被告所稱其不知吳百仁之妻搬到何處一節屬實,則其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究從何來﹖被告之供詞是否有所隱瞞存在﹖吳百仁雖已死亡,但其與本案之關係如何,其是否確曾託請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尚非不可傳喚其妻或其他家屬到庭根究明白,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既載有吳百仁之戶籍所在地,亦不難循此查明其家屬之現住地予以傳訊,原審徒以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吳百仁託其提示,而吳百仁業已死亡,已死無對證為由,對於上開疑點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究明實情,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次查原審曾傳喚第一審法院未予傳喚之證人 周文峰黃金澤陳瑞堂張文欽 ,其中證人黃金澤、張文欽均經合法送達,陳瑞堂、周文峰因經常不在家,送達不到,致悉未曾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經承審法官批示候核辦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頁)。茲原審既認有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復曾經票傳各該證人,未據到庭應訊,乃未再行傳訊詳加審究,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庸繼續傳訊調查之理由,猶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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