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度台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為圖謀順利當選,竟各自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及七時許,夥同一不詳姓名女子,前往台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錦屏十九號 王青福 及同村錦屏六鄰二十號 劉德福 住處,由乙○○進去要求有投票權之王青福、劉德福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票時投其一票支持,並於離去時,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置於王青福家中椅子上,及交付劉德福一千元與其本人之候選人宣傳單一紙;王青福、 劉福德 則應允投其一票,王青福並因心虛且恐該二千元為其家人取走,遂將之藏於屋外。甲○○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十四日前往台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書為台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一鄰十二號) 高錦連 住處及劉德福上址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高錦連香煙一包、檳榔一粒及不詳數額之金錢;並以 高禮妹 (劉德福之妻)身體虛弱應補身為由,交付高禮妹一千元,對二人行賄,要求高錦連、高禮妹於前開投票日投票時,投其一票,高錦連收受香煙及檳榔,惟拒絕接受該筆金錢,高禮妹則未拒絕而收受。劉德福因收受該賄款時為 金大正 發現,於金大正要求下,持該賄款及宣傳單由金大正帶同劉德福至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景平派出所檢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劉德福就乙○○向其賄選之經過情形,最初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鄉民代表候選人乙○○拿宣傳單給我,而宣傳單內也夾新台幣一千元整。……當時乙○○拿錢給我時,沒有人看到。……乙○○本人沒有說要投他一票,但有一位太太會同乙○○,而且該太太說拜託一下。」(見選他字第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正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乙○○是今晚七點,親自交給我,沒有說一定要投他,我也沒有表示要投他一票。……是一位女孩向我拜託投他一票,不是姜說的。」(見同上卷第二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證人高禮妹(乙○○之妻)於偵查中證稱:「已經傍晚了,我在家,有看到(乙○○拿宣傳單及錢給我先生),有一個女孩子跟乙○○來,她拜託我先生投姜一票。」(見同上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劉德福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乙○○有給伊一千元說給伊買酒,叫伊投他一票,伊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劉德福及其妻高禮妹就乙○○賄選時,究係乙○○一人單獨為之,抑係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女子共同為之,及其賄選之經過情形,彼此先後所供並不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逕行認定係由乙○○單獨進入屋內向劉德福賄選,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上開證人劉德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乙○○係至其住宅內向其賄選,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看到;證人金大正於警訊及偵查中復證稱係劉德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至伊住處,帶來二張甲○○與乙○○之宣傳單,裡面夾二張一千元鈔票,說是二位候選人親自送給他的,伊就帶劉德福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選他字第四號卷第四頁正面、十三頁背面),亦未言及有目睹乙○○向劉德福賄選,而係劉德福於收得賄款後,拿到其住處告訴伊, 伊才 帶劉德福去報案。原判決徒以劉德福曾證稱金大正有看到其向乙○○收錢等語,即逕行認定「劉德福收受賄款時為金大正發現」(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二行),對於證人劉德福及金大正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恝置不論,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證人劉德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乙○○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各親自拿壹仟元向我行賄,但是他們沒有講明,只將錢夾在宣傳單上交給我。……甲○○是昨天上午七點到我家去,以宣傳單夾壹仟元給我,也沒說要投他一票,我亦未表示投他一票。」等語(見選他字第四號卷第二頁正、背面);又證人金大正亦證稱:「今晚九點他(按指劉德福)到我家,帶二張甲○○、乙○○宣傳單,裡面夾二張壹仟元,打開就看到。他說是二位候選人親自送給他的,我就帶他到派出所來。」(見同上卷第四頁正面),均證述甲○○係交付劉德福一千元鈔票及宣傳單各一張,向劉德福行賄,核與證人高禮妹所證述甲○○到伊家裏拜票,跟伊說要投給他一票,因為他想連任當代表,然後就拿一千元給伊,叫伊買東西補補身體,甲○○祗有給伊錢,並沒有給伊名片或宣傳單等情節(見同上卷第廿一頁正面、一審卷第十五頁正面),並不相同,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劉德福、金大正與高禮妹互相歧異之證述,未說明其取捨、論證之所憑,遽認甲○○拿一千元向高禮妹行賄,於法亦非全無可議之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