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第一九二七三號、第一九七九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九號、第二一九三二號、第二二二0九號、第二三一七七號、第二三三九七號、第二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第三五七四號、第三一七四號、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三民、新興等區內,趁人不注意之際,連續竊取壬○○等人之財物得手,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對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之竊盜犯行否認並辯稱:係想要購買,沒有要偷云云外,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其餘竊盜事實,則均坦認不諱。查,右揭事實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部分,另據被害人即歡喜屋商店負責人壬○○(編號一、三、四犯罪事實)、六合二路統一超商負責人丁○○(編號六犯罪事實)、建興超商負責人己○○(編號七犯罪事實)、博愛一路統一超商負責人甲○○(編號十犯罪事實)、建國三路雜貨店負責人癸○○(編號十一犯罪事實)、察哈爾二街及自立一路統一超商負責人乙○○(編號十二、十三犯罪事實)、九如二路東急屋超商(東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編號十四犯罪事實)及證人 陳建 宏(編號一犯罪事實)、 洪禾義 (編號二犯罪事實)、 王信 全(編號
三、四犯罪事實)、子○○(編號五犯罪事實)、 郭盈利 (編號八犯罪事實)、 楊安邦 (編號九犯罪事實)等人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商品標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錄影帶、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核堪先認定之。至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之竊盜事實(即毅堡行超商,伯朗咖啡一打),被告固否認有偷竊犯意;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認: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當天共有二次偷竊犯行(即本件及編號十四之竊盜案),伊係趁員工不注意時將伯朗咖啡一打十二罐拿至腳踏車菜籃內準備離開被發現等語,核與被害人即毅保行負責人辛○○警訊中指訴被告以腳踏車作代步工具,當天被告徒手自行拿取伯朗咖啡後欲離去情節大致相符,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佐,按拿取物品必須結帳始得攜出店外離去,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中眾所皆知之常情,被告拿取物品未付錢即欲離去,事後辯稱:想要買的,不是要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五等竊盜犯行固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刑部分(即編號一至四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上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部分之竊盜事實,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致未一併論究,即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連續多次為此竊盜犯行,所犯情節雖大部分為生活日常用品,價值不高,然其遭警查獲後仍一再故技重施,毫無悔過之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理應嚴懲。惟念其年歲已大,犯後又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年九月二│高雄市三民區熱│趁無人注意│富利財二號電│壬○○(│││十四日晚上九│河二街六二號歡│之際,藏於│池二十顆,價│店員陳建│││時三十分許。│喜屋商店內。│於短褲口袋│值新台幣(下│宏發現)│││││內。│同)三百元。│││││││││├──┼──────┼───────┼─────┼──────┼────┤│二│九十年十月十│高雄市三民區自│竊得之物1│1、保特瓶裝│庚○○○│││四日晚上八時│立一路四0八號│置於其騎用│開喜茉莉綠茶│(主管黃│││二十分許。│(寶聖生活館有│腳踏車之置│一瓶。│禾易當場││││限公司)小北百│物袋內。2│2、紙盒裝開│發現報警││││貨白立店騎樓。│藏放於胸前│喜烏龍茶二瓶│查獲)。│││││上衣。│(1、2共計│││││││價值九十七元│││││││)。││├──┼──────┼───────┼─────┼──────┼────┤│三│九十年十月二│高雄市三民區熱│趁店員不注│海馬牌白鐵鍋│壬○○(│││十日晚上八時│河二街六二號歡│意之際,藏│一支(價值一│店員王信│││時二十分許。│喜屋商店(店名│放於背後之│百一十元)。│金發現)││││為廿一世紀生活│上衣內。││││││百貨廣場)。││││├──┼──────┼───────┼─────┼──────┼────┤│四│九十年十月二│同右。│藏放於上衣│二公斤保特瓶│同右。│││十二日晚上六││內。│可口可樂一瓶││││時十分許。│││(價值六十九│││││││元)││├──┼──────┼───────┼─────┼──────┼────┤│五│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市三民區察│趁店員招呼│摩托羅拉牌A│子○○│││五日上午十時│哈爾街一八五號│其他客人未│六二八八型號││││二十分許。│新腦國際電話公│能注意之際│行動電話一支│││││司內。│,手伸入櫃│(價值一萬二││││││檯櫥窗內竊│千八百八十元││││││取。│)。││├──┼──────┼───────┼─────┼──────┼────┤│六│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市新興區六│趁店員不注│金門特級高梁│丁○○│││十五日晚上七│合二路一號統一│意之際,藏│酒二瓶(價值││││時四十五分許│超商內。│放於夾克內│一千一百七十││││。││。│元)││├──┼──────┼───────┼─────┼──────┼────┤│七│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市新興區七│藏放於夾克│金門特級高梁│己○○│││二十一日晚上│賢二路八六號建│內,持一瓶│酒二瓶(價值││││六時三十分許│興超商內。│綠茶結帳欲│八百四十元)││││。││矇混離開。│。││├──┼──────┼───────┼─────┼──────┼────┤│八│九十年十二月│高雄市三民區自│趁無人注意│一匙靈濃縮洗│庚○○○│││六日晚上九時│立一路四0八號│之際,藏放│衣粉一盒(價│(主任郭│││許。│(寶聖生活館有│於衣服內,│值一百五十九│盈利發現││││限公司)小北百│欲騎腳踏車│元)。│)。││││貨自立店。│離去。│││├──┼──────┼───────┼─────┼──────┼────┤│九│九十年十二月│高雄市三民區熱│趁無人注意│舒潔面紙一串│壬○○(│││十一日晚上七│河二街六二號歡│之際竊取。│(價值七十九│ 楊安邦發 │││時十分許。│喜屋商店內。││元)。│現)│├──┼──────┼───────┼─────┼──────┼────┤│十│九十年十二月│高雄市三民區博│藏放於左右│金門高梁酒二│甲○○│││十四日下午一│愛一路一0三號│褲袋內。│瓶及 白蘭氏 雞││││時二十五分許│(崧茹有限公司││精一罐(共價││││。│)統一超商內。││值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十一│九十一年一月│高雄市三民區建│佯裝購物,│香菇乙包(價│癸○○│││十五日晚上六│國三路一三六號│趁無人注意│值二千二百五││││時二十分許。│雜貨店內。│之際下手竊│十元)。││││││取置於腳踏│││││││車後車籃內│││││││欲逃離。│││├──┼──────┼───────┼─────┼──────┼────┤│十二│九十一年一月│高雄市三民區察│夾藏於衣服│大鵬藥酒二瓶│乙○○│││十六日晚上七│哈爾二街八十五│內。│、黑牌威士忌││││時四十五分許│號統一超商內。││一瓶(共價值││││。│││三百七十九元│││││││)。││├──┼──────┼───────┼─────┼──────┼────┤│十三│九十一年一月│高雄市三民區自│夾藏於外套│光泉茉莉蜜│乙○○│││三十一日下午│立一路二八七及│內。│茶二瓶(價值││││四時許。│二八九號一樓之││三十元)。│││││統一超商內。││││├──┼──────┼───────┼─────┼──────┼────┤│十四│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三民區九│趁無人注意│伯朗咖啡及青│丙○○│││十三日晚上七│如二路四七0號│之際自冰箱│草茶各二瓶(││││時三十分許。│(東急企業有限│內竊取後逃│價值五十六元│││││公司)東急屋超│離。││││││商。││││├──┼──────┼───────┼─────┼──────┼────┤│十五│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三民區熱│趁無人注意│伯朗咖啡一打│辛○○│││十三日晚上八│河二街一0九號│之際竊取置│裝十二罐(價││││時三十分許。│毅堡行超商。│於騎樓之飲│值二百十元)││││││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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