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1)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至台中縣○○鎮○○路仁愛巷1弄1號,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徐健龍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得手。
(2)甲○○於95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台13線向上橋旁工地,徒手竊取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丁○○管領之鐵欄杆、鐵條共510公斤,得手後利用前開車號0000-00號贓車上,於同日載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7鄰雙湖69之6號 王運源 經營之「金順發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8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王運源。
(3)甲○○於9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620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凱茂企業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
(4)甲○○於9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6鄰崩山下38號,徒手竊取戊○○所有白鐵材質之鐵捲門1扇重約110公斤,得手後於96年1月2日載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7鄰雙湖69之6號王運源經營之「金順發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王運源。
(5)甲○○於96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中科園區內污水處理槽,徒手竊取友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己○○所管領白鐵材質之鐵欄杆約9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載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7鄰雙湖69之6號王運源經營之「金順發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王運源。
(二)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金順發資源回收場」查贓,根據該回收場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記載,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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