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為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子公司)負責人,明知大子公司僅有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許可證,未向台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儲存、處理,亦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其他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讓嘉鴻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之司機 蔡順富 及加正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加正公司)之司機 廖祿常 駕駛大貨車,自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十米道路開闢工程載運營建混合物(內含廢毛毯、廢石膏板、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廢磚塊、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進入大子公司位於台中縣○○鄉○○段一五三一及一五三二地號之木材回收場,將營建廢棄物收受堆置在上開回收場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大子公司於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時開給司機之「進場確認單」,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制式公文書,原審未加查證,認係私文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①大子公司於被查獲當時尚未同意接下加正、嘉鴻公司之廢棄物,該廢棄物並未完成過磅,有廖祿常之供述可稽,且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立即開挖確認載來之廢木材中有無夾雜營建廢棄物,可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判決徒憑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隊員 劉嗣宗 之證詞,率而論斷罪行。②廢棄物如何可目視檢查出夾雜其他廢棄物,原審未為調查。⑶原判決理由欄載有稽查當日「另有」發現營建混合物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等,為事實欄所無,理由失其依據。⑷廖祿常係供稱:其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不是完全是木材」等語,原判決卻謂廖祿常「自承全非屬木材」,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其違反規定者,僅處以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罰鍰,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大子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回收公司,其依法處理廢棄物,並無違法之處,且並未同意上揭營建混合物之進場,亦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適用。原判決未究明本件廢棄物是否屬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物,遽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其適用法律錯誤,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大子公司僅有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許可證,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陳:伊公司與清除業者訂合約僅收廢木材,沒想到會夾雜其他廢棄物等語,並一再辯稱大子公司未同意上述夾雜其他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進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五、五七頁,原審卷第三一頁),難認上訴人有再利用本件廢木材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之情事,自無上述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據以論科,難謂於法有違。㈡、司機蔡順富、廖祿常駕駛大貨車自工地載運內含廢毛毯、廢石膏板、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廢磚塊、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進入大子公司位上址木材回收場,均已過磅,環保稽查人員始出面檢查等情,業據查獲時在場之劉嗣宗證述在卷,蔡順富、廖祿常於警詢時及蔡順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致,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可憑,自非無稽。原判決認上訴人讓蔡順富、廖祿常載運之上揭廢棄物進入其場內而予以收受堆置,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考,採證認事自無不合。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偵查卷附「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製作之形式,其上並無任何係由公家機關所屬公務員製作之記載,與上引公文書製作程式之規定不符,縱如上訴人所稱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制式文書無訛,要僅係配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業者稽核之便利而已,自難認係具公文書性質。原判決認其純屬上訴人與上開貨車司機之公司間載運簽收算帳用之收據,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所稱的公私立場所提供之供廢棄物處理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憑此為上訴人未過磅及未同意讓蔡順富、廖祿常載運營建混合物之車輛進場傾倒堆置之有利證明,其論斷即難認違誤。㈣、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論斷,係就上揭犯罪事實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至其引用劉嗣宗所稱稽查當日現場發現另有堆放營建混合物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等語,並未據以認定另有該犯罪事實,自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㈤、廖祿常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除供大子公司合法回收利用之廢木材外,尚有廢毛毯、廢石膏板、廢傢俱、廢泡棉、廢塑膠板、廢磚塊、廢浪板、廢塑膠袋、廢鐵材等其他營建混合物,經原判決所引廖祿常陳稱:「不是完全是木材」等語明確;至於原判決第五頁於理由載謂:廖祿常就其載運之營建混合物「自承全非屬木材」等語,顯為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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